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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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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发布《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发布施行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公文高效、有序运转,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州市其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达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五条 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传批、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在公文运转过程中,办公室各科局室及承办人员应坚持严谨、高效、优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公文有序高效运转。
  第二章 公文受理
  第七条 公文受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八条 秘书五科负责统一接收和分发上级、本级、下级机关以及其他单位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信函等,认真核检单位、件数、密封等情况,对主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和本机关发文进行登记。
  第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主送市委、市政府的,应送市委办公室处理;受市政府和其他机关双重领导的单位,应写明市政府是主送单位或抄送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的,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委办公室按程序办文。
  属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以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主送市政府,需市委知悉的,由党组(委)联合以党内公文格式主送“市政府并报市委”,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审议后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市委审定;属党委(组)职能范围内的事项,按照党内公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需市政府知悉的,由行政机关或单位联合以党内公文格式主送“市委、市政府”。
  第十条 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不得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同时,又送领导同志个人或上级机关相关业务处(科)室。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外,对越级报送,或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办公室不予受理。领导同志收到需要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应转办公室处理。对于符合要求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领导同志批示有关单位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经办公室转呈的公文,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公文(“请示”、“意见”、“报告”),除提供必要的相关附件外,公文上应注明签发人、联系人姓名和电话,按至少5份报文。报送文件日期与成文日期相隔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和报送公文,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力求规范、简明、准确;“请示”类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涉及其他县(市、区)、部门的,主办县(市、区)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其他县(市、区)、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县(市、区)、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三条 请求以市政府名义发文表彰的,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先经市人事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综治委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以部门名义表彰的,应与同级人事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四条 请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承办部门要填写会议申请审批表,由办公室按程序报批,要求县(市、区)、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由市长审批;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业务工作会议,实行备案制度,政府序列报办公室备案;请求召开纪念会、表彰会、报告会、座谈会、联谊会、新闻发布会的,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分管领导审批后,由“两办”联合行文;实行“无会日”制度,周一、周二不召开有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特殊情况(涉及安全、稳定、救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等)需在无会日召开的,由“两办”联合行文通知。
  第十五条 请求解决财政资金的公文,一律直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公文处理过程中应严格保密。
  (一)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涉密件未经请示同意不得复印和扩大传阅范围,密码电报不得复印、转发和抄录。
  (二)涉密件通过机要通信渠道封装传送。市内传递绝密件应设专夹、专人、专车呈阅并及时收回,不得通过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送。通过机要通信渠道传送的绝密件、机密件要单独装封。文件传递必须履行签收手续。
  (三)在未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之前,涉密件不得在网上传递。
  (四)销毁涉密公文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登记。个人不得私自销毁涉密公文。
  (五)涉密件的复印按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机密、秘密件以及领导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制。因工作需要确需复制时,需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
  2.复印涉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由秘书五科出具复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人员)、份数和日期。复印件视同原件管理。
  第三章 上级公文受理
  第十七条 上级公文主要指市委及省级以上单位发给市政府的公文。上级公文由秘书五科机要人员根据文件内容按办理件和传阅件分别登记,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提出意见送秘书长审阅后交送市长、相关副市长阅批。
  上级公文的传阅一般自上而下传递。但专业性、业务性强及建议性的公文,自下而上传递。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上级公文按办理件处理:
  (一)省委、省政府下发的主送单位有各市、州人民政府并要求贯彻落实的文件。
  (二)省政府对达州市请示事项的批复。
  (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对达州市有关情况的批示意见。
  (四)省有关部门要求达州市落实或协助处理具体事项的文件。
  (五)各种接待、会议类等需要办理的电报、传真。
  (六)各类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
  (七)在领导同志传阅过程中按领导同志批示意见需进行办理的。
  (八)其他需要办理的公文。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的上级公文按传阅件处理:
  (一)省委、省政府下发的领导参阅、领导批示、情况通报、阅件等。
  (二)传阅过程中形成的办理件,由相关科局室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提高公文传阅效率。领导同志和阅办人员不得压件、延误,更不能随意抽取。需转部门和单位的文件,由相关科局室复印(按照复印公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传阅。
  第二十一条 机要人员应将文件分类、编号,集中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做到整齐有序。绝密件和密码电报要按规定单独存放管理。办公室分管领导要定期组织检查文件的分发、阅读、保管、清退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件阅办完毕后,秘书五科年底清理移交档案室,并办理移交手续。工作人员调离时,应认真清理所管文件,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本级公文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级公文主要指除上级公文外的其他公文。
  第二十四条 收到本级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并在收文当天按办公室各科局室职责分工及时分送办文科局室,受文科局室原则上不得拒收。
  (一)市委转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及领导同志直接批示交办公文的回复件,按来文主要内容,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科局室办理。
  (二)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公文,按主要请示事项由相关科局室办理。
  (三)前案公文(含书信),由原经办科局室继续办理。
  (四)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简报、资料、信息等,除署名的外,由秘书五科按领导同志分工及科局室职责分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内部调文。
  (一)对公文分办有异议的,受文科局室可与相关科局室协商,达成共识后,由秘书五科调拨。
  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办文科局室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受文科局室应写明调文理由与处理建议,连同公文原件退
  秘书五科,报办公室分管领导裁定。
  (二)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明确科局室办理的公文,相关科局室不得拒收。
  (三)需要内部调拨的文件,原则上科局室收文当日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退文处理。
  (一)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需要办理的公文(“请示”、“意见”、“报告”),秘书五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公文体例、格式及行文规则等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1.格式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2.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3.越级行文;
  4.多头主送或者主送单位不正确;
  5.“请示”一文多事或者“报告”夹带“请示”事项;
  6.“请示”性文件中引用文件未附引用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7.文种使用错误,“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
  8.“请示”、“报告”未标注签发人(汇签人),或者非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的,未随文附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外出的情况说明;
  9.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加盖单位印章;
  10.复印件、手写稿;
  11.反馈意见未附征求意见原件;
  12.部门内设机构对外行文;
  13.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相隔超过五个工作日;
  14.紧急文件未标明紧急程度;
  15.其他不符合公文规范的问题。
  (二)承办科局室收到秘书五科分送的公文,负责对公文内容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1.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
  2.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
  3.涉及县(市、区)、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未与县(市、区)、其他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
  4.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说明;
  5.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
  6.其他不应受理的问题。
  (三)退文程序与要求。
  1.秘书五科收文人员受理公文时应严格把关,对明显不符合公文规范的,由秘书五科收文人员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退报文单位。
  2.已分送公文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人员填写《办公室退文会签单》,说明退文理由与建议,经科室负责人签字(重大问题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连同公文原件在2个工作日内退秘书五科。秘书五科复核后,由收文人员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将公文退报文单位。
  3.收文人员与承办人员在收文和文件处理中要认真细致,全面了解情况,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各环节应有详细记录。
  4.秘书五科不定期对退文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公文批办
  第二十七条 公文传批、传阅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呈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同志阅批。上级公文一般由秘书五科自上向下呈送。本级公文由相关科局室自下向上呈批。
  第二十八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承办科局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送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核报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批。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承办人员要整理出“内容摘要”附上。
  (二)主办县(市、区)、部门已主动与协办县(市、区)、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或裁定的,特别是领导同志要求办公室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为便于领导同志协调和审批,承办人员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供领导参考。
  第二十九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正常顺序阅批上级公文时,秘书五科应主动征求联系领导同志工作的文秘人员的意见,商定传批方式。根据需要调整传批顺序,待领导同志返达后,应及时补送领导同志阅批或由承办人员向领导同志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呈送领导同志审批的公文,应及时呈批,原则上不得横传公文。
  第三十一条 对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联系领导同志工作的文秘人员应做详尽记载。
  第三十二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公文主要内容涉及几位领导分管工作的,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报秘书长、相关副市长阅批;几位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一致的,应由秘书长报请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三十三条 按领导同志意见作暂缓处理的公文,承办人员应根据情况适时提出续办意见再送领导同志批示。
  第三十四条 各科局室报领导同志批示的紧急公文,视情况加盖“急件”或“特急件”章,“特急件”须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间。“特急件”的跟踪落实,由承办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要求送有关部门阅处的,承办科局室应根据领导同志批示意见,视情况作相应处理。或提出办理意见转有关部门,或按正常顺序继续传批、同时将复印件转有关部门阅知,或待传批完毕后再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传批公文的跟踪、催办,由承办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领导同志传批完毕的公文,需转有关单位办理或阅知的,承办人员要及时办理《达州市人民政府阅办文件批示单》分送有关领导和转相关单位。转出需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批示件,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专用笺》,并应注明承办科局室和联系电话;不需办理的阅件,将其复印后发出,原件归档。
  (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抄送办公室;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和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主办部门。
  (二)原则上按15天办文制的要求(即从交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回复办公室。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办公室说明理由。
  (三)各承办部门回复办理意见,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规范报送。
  第三十八条 领导同志批示公文原件一律不得传出办公室(包括征求意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不一致,或批示不明确的公文,暂不办理《达州市人民政府阅办文件批示单》,并不得将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传出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及时向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报告情况,或待领导同志最终裁决后再予处理。
  第四十条 节假日值班期间承接的公文由值班人员负责承办。
  第六章 公文草拟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党组,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发布的公文(党组文件按照党内公文的格式要求规范),由办公室相关文秘人员草拟、初审,或相关单位代拟,办公室相关文秘人员初审。
  第四十二条 控制发文数量,压减公文印制、发送(上报)数量。
  (一)凡是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凡已翻印下发的国务院、省政府文件,市政府无具体贯彻措施的不另发文;凡可由部门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二)坚持勤俭节约、方便工作的原则,努力压减公文印制、发送(上报)数量。已通过传真、电子公文发出的文件不再发送纸质文件,最大限度降低办公成本。
  (三)领导讲话(涉密件除外)需要下发的,原则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发布,不再刊登《政府工作通报》。必须刊登的一律摘要印发,一般压缩在3000字以内。
  (四)市级部门只保留1种简报,每期不超过1500字,并严格控制期数和分送范围。
  第四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坚持行文确有必要,中心突出,语言朴实、简练、准确,内容合法。
  第四十四条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各方签字盖章后方能送签。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各方理据一并书面送审。
  第四十五条 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事项、文稿,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草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形成情况报告,一并按程序送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依法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供决策参考。
  (三)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或办公室办文科室应先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送领导审签。
  (四)市级各部门代市政府起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组织相关单位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形成比较完善、意见比较统一的文稿送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发布。
  (五)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调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中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市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以市政府(含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要求,先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再报请市政府审定、发布。
  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文草拟、初审完成后,办公室联系的文秘人员应当认真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包括发文字号(不含具体文号)、紧急程度、密级(机密以上文件应印制文件序列号,左上角标注“0000X”)、标题、主送单位、抄送单位、附件、主题词、拟稿人、初审人等,并将制文依据、研究协调情况等一并按程序送有关领导审签。
  第七章 公文审签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公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和相关副市长会签。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意见”、“报告”,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复审后,呈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均外出,由市长授权相关副市长签发,并将此情况书面随文上报。报省级有关部门的文件由联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党组名义向市委报告重要工作、请示重大事项的公文,经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或授权由党组副书记签发。
  第五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纪要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送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初审,秘书长复审后,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已经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初审,秘书长复审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政务类公文,由相关科局室承办人员初审后,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再报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或报市长审签。
  第五十七条 急件公文审签中,如相关审签领导外出,主办文秘人员应电话请示,并在文稿原件上予以注明。
  第八章 公文核发
  第五十八条 综合秘书科负责“达市府”、“达市府发”、“达市府办”、“达市府函”、“达市府办函”、“达市府党组”、“达市府办党组”、“达市府阅”,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市人民政府令”、“市人民政府通告”,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达市府议”、“达市府案”、“达市府办议”、“达市府办案”等公文印制前的复核、文号编制工作;各承办科局室负责公文印制前的校对、发文前的最终审读工作。秘书五科负责公文用印前的审核、发文(电)、归档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文核校程序和要求。
  (一)各承办科局室在将文稿送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前,应对文件原件(含附件)、文稿内容、文字、格式、文件类别、呈批手续等进行再次校核,尤其是对政策依据、内容真实性、数据准确性等进行重点把关。
  (二)负责复核的科局室收到各科局室送核文件后,应进行规范性把关,重点检查格式、文种是否符合要求,呈批手续是否完备。
  未经各科局室承办人员签字的文稿,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原则上不予受理,若因办文人员出差或遇紧急事情,文件又需及时发出的,可直接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同时予以说明。
  (三)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在复核时,对文件类别、文种、格式、主题词、发文范围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进行改正;对文稿结构、内容、呈批手续等有异议的,应向办文人员提出,经请示签发人同意后再作修改。
  (四)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复核后,办文科局室如有新的修改意见,应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并按程序送签后,交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再次核稿。
  (五)未经复核并签署意见的文稿,不得送文印室印制,秘书五科不得用印。
  (六)正式文件印制后,秘书五科用印时,须核查文稿原件(包括附件)是否齐全,呈批手续是否完备,文印格式是否规范后,方可用印发出。
  (七)文件印发后,如领导有新的批示或发现有重大错漏需重新发文的,由办文科局室向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报告,由秘书五科将原底稿退承办科局室重新修改后按程序送签。重新发文时,秘书五科必须将原文件收回或以办公室名义将原文件作废。
  (八)已办结确认并登记发文字号的文件,如经领导批准不再发出,则印制红头文件(4份),并在文件底稿上标明“此件不发,存档备查”字样,同时,由办文人员在文件发文稿纸上注明不发文原因,交秘书五科存档。
  (九)文件办结归档,必须有呈报领导签发的原稿(含附件)。
  第六十条 办文人员在按照领导同志批改意见修改文稿时,如发现笔误,应予纠正;在不违背领导同志批改原意的情况下需进行调整和补充的,由办文人员请示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修改,但不得违背领导同志批改原意;如需对领导同志批改原意进行修改,则应由办文人员请示原批改领导同志同意后方可改动。
  办文人员不得在领导同志批改原稿上进行涂改,如对该稿有其他修改意见,应再打印新的文件清样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紧急发文的处理。
  (一)急件的界定。急件是指:
  1.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文件;
  2.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及时办理的文件;
  3.按上级规定和要求有明确上报时限的文件。
  (二)急件的处理。本着急事急办的原则,需紧急发送的公文不得放置于领导同志文件格或办公室内,应按程序实行专人跟踪办理,限时办结。
  第六十二条 秘书五科负责文件的分发。
  (一)发文必须登记,控制发文范围。
  (二)原则上对外只发电子文件(涉密件除外),纸质文件用于办公室内部分发。
  (三)公文如有特殊附件(影像资料、签字等不宜制作电子文档的),应用信封密封传送,信封上应注明“XXXXXXX(文件名及文号)特殊附件”。
  (四)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传送,按照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纸质分送。
  (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上传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
  第九章 公文办理时限
  第六十三条 凡报送办公室的公文,收文人员应在当天将公文分办完毕。公文的拟办时限:上呈文件,除问题复杂、难度较大,需办文人员深入了解、先行协调的外,承办科局室办文人员一般应在收文当日提出拟办意见送相关领导同志阅批并负责催询;转办文,办文人员应及时提出转办意见,经领导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转办完毕;已签发文件,办文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文。
  第六十四条 急件须限时办结。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及无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即到即办,原则上当天办结;对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方可送领导审批的,承办人员应约请有关部门当面听取意见,或直接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在2个工作日内拟办完毕。
  第十章 公文归档
  第六十五条 各科局室承办的文稿,从起草、修改、阅批整个过程,杜绝“三笔”,即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纯蓝墨水笔、红墨水笔等,文稿用纸一律使用A4型纸,符合存档要求。
  第六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各科局室应按规定将公文(含电子文档,涉密文件除外)归档。
  第六十七条 除秘书五科按规定及时将有关公文归档外,其余相关科局室应将保存在办文人员手中当年的“请示”、“报告”、“意见”原件和领导讲话材料等逐一清理,年底统一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
  第六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归档,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六十九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七十条 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必须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后,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局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主办部门对清理情况及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清理后,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发布施行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秘处理部门负责解释。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户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和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人员,以及户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员中的育龄夫妇。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列入其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建档立卡,定期组织检查、进行方视。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出生证或允许出生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出生人数,由暂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负责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本市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前要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节育证明。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还要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六条 外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由暂住地乡镇政府功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验审签字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七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夫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除具备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妇女在领取营业执照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本市集体外出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等劳务的,应在外出前将劳务人员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和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与外来的建筑施工等劳务团体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查施工手续时,必须验审计划生育合同书无计划生育合同书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外来人员中招聘干部、招用合同工、临时工的,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劳动人事部门必须验审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等,必须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个体旅馆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须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保证居住者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监督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不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二条 城镇拆迁户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搬迁前,由原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造册,注明暂住地址。拆迁安置协议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龄妇女要到区级以上医院做一次孕情检查,经原住地街道办事处验审后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方可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说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或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初婚,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当年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已婚育龄妇女晚育的,免收二个月的经营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征收;符合二胎生育规定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5%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征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
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一至二倍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征收。每多生一胎征收额递增5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对非婚生育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超生费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有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先由管理单位代缴,然后由管理单位向本人收交;无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返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追究其行政功经济责任。
对宾馆、招待所、个体旅馆的经营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报造成客户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交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意包庇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劳务团体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本市用工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流动人员隐瞒婚育情况,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严重妨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6日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