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1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科技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成都市中小微创业企业发展,减少创业投资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自愿、平等、共担、互济”的基本原则,对投资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补偿,对参与我市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由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市财政新增专项资金按1∶2的比例安排,资金规模2亿元人民币,其中启动资金45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5年内按照实际使用和需求情况逐步到位。
第四条 (主要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
(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补助。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建立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制度,负责专项资金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以下简称评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负责主持召开,评审会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负责人及创业投资行业专家组成。
(二)依托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成立成都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执行评审会的决策,负责评审会的日常事务,具体管理专项资金,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承担相关民事义务与责任,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并报经评审会审定后实施;
2.发布专项资金信息,受理、汇总、审核专项资金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进行调查评估,提出风险补偿方案;
3.按照评审会决策,履行补偿手续;
4.做好项目与创业投资企业的对接,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5.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全市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编制成都创业投资年度发展报告。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与运作工作经费,按照所管理的年度补偿资金总额的2%—4%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评审会根据其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审定。
第六条 (补偿和补助对象)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市工商部门注册;
2.在市发改委备案并在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同时与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签订创业投资风险补偿和收益分成协议;
3.已对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了实际投资;
4.相关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或清算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5.投资市域内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外地创业投资企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资格;
2.具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3.承担下列工作之一:
(1)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与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对接工作,举办创业投融资对接、创业投资政策发布、创业投资培训等活动;
(2)开展创业投融资中介服务;
(3)建设管理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数据库和创业投资服务网站;
(4)开展全市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研究工作;
(5)其他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补偿和补助项目)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对象须为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
(二)单个创业投资项目须在正式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的1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
(三)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行为须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且项目投资期已满1年。
(四)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创业投资项目,创业投资企业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相关事宜。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确定。
第八条 (补偿和补助标准)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最高补偿比例为项目投资损失额的30%,单个创业投资项目补偿金额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补偿金额每年度最高为3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发生的实际投资损失,应在下一个财务年度内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三)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标的为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助标准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具体确定。
第九条 (收益管理)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自愿接受和履行项目收益分成的义务。
(二)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单个项目退出产生盈利,须按单个项目投资收益的1%(最高为50万元人民币),在该项目退出后的1个月内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项目收益分成;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须全额进入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四)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退出盈利后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相关项目收益分成的,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将取消该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资格。
第十条 (所需申报材料)
(一)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2.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4.企业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5.企业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等;
6.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8.入资凭证复印件及加盖工商部门查询印章的公司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9.由专业审计机构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
10.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
2.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预算、创业投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
3.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4.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
(一)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在汇总后提出审核意见上报评审会。经评审会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1.被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2.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失职以及明知被投资项目亏损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3.经评审会认定的其他不得补偿的情况。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订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评审会审定。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2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由评审会确定补助单位;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补助单位。
第十二条 (管理和监督)
(一)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接受评审会及成员单位的监管与指导,每季度报告运作情况,并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在每年度末向评审会报送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二)评审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财政相关原则,对专项资金运作的目标、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评审会负责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评审会将委托审计部门对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及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和评审论证、绩效评估等管理性支出,均据实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专项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投资及赞助、捐赠等支出。
(四)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申请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或存在出于欺诈目的故意导致创业投资项目减值退出等不诚信行为的创业投资企业和相关单位,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资格,并记入黑名单,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追回已拨付的补偿和补助资金,同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单位须按时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项目建设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或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金银、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摊位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聘用的协管员上岗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其经济活动必须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设施租赁费中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和增加基础服务设施,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开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年检或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其他企业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市场摊
位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物品收购价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违反
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有价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划拨款项。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统一交财政部门指定的商店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打击伪造、变造货币和贩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货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货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真货币原样,用各种手段重新仿制的伪造货币和采用拼凑、挖补、揭页、涂改等方法和途径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使真币升值的变造货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货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货币。禁止故意毁损货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货币图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建立本地区的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相应的办事机构(该机构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本地区反假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会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
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定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现假币一律没收。没收时,应向持币人开具《假币没收证》,同时在假币正背面上加盖《假币》印章,并有责任向持币人追查其假币来源。
第十一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要确保所付款没有夹杂假币;取款方应当场点清,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予以更换,并应按银行封签和行号章向有关行和有关责任人追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营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认真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假币没收证》和统一规定的《假币》印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币没收证》,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假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币”字样,下方如刻没收单位名称或行号。
《假币没收证》的主要内容:持币人姓名、单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币别、券别、张数、冠字号码、总金额、没收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姓名和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原没收单位全额退还持币人。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定期填具清单,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由没收单位全额退还,原错没收加盖有《假币》戳证的真币作损伤券处理。
第二十条 凡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和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给“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各金融机构及收付现金较多的单位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并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证生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器的企业,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况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