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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0: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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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一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计算机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省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产、销售、出租、维修(以下简称经营)和科研、教学、应用(以下简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
人机系统(含单机系统)。
第四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实行主管机关统一领导,计算机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具体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应当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环境和信息安全,重点维护国家事物、经济和国家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经营、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案件;
(三)通报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追缴计算机违禁软件;
(四)负责计算机安全技术产品以及禁止或限制运行产品的检验认证工作;
(五)负责组织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产品的研究;
(六)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颁发安全运行合格证;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八)办理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算机信息系统的经营、使用单位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的犯罪案件,以及计算机病毒和失密、泄密、窃密等事故;定期检查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组织纪律性,并经公安机关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不适合在计算
机信息系统岗位工作的人员应由单位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随时掌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报告;
(三)监控计算机病毒发生情况,发现新病毒,应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参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中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符合[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条件](GB2887—89)和[计算机站场安全要求](GB9361—88)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从事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销售、出租、维修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运行审批和日志管理制度,计算机机房及重要区域的值班和出入制度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和维护制度;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备自身保护系统,具有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具备在非正常中断后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二条 〖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流程的环节,采取严密控制措施,严禁非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不得装入计算机运行;限制运行产品须经公安机关审定批准后方可装入计算机运行。
公安机关应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禁止运行产品、限制运行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办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计算机病毒的培训班、学习班、学术会及展示会,举办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办理国际联网手续。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产品及有关资料;
(二)出版、刊登、印刷、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刊物、书籍、资料;
(三)收集、研究、讲解计算机病毒;
(四)使用非公安机关指定的病毒检测、清除软件。
第十六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严禁制造、修改、传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或销售、传播计算机违禁软件。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十五、十六条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规定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

  农村经纪人是活跃在农村经济领域,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农产品产加销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日益壮大,作用不断增强,繁荣了农村经济,促进了农业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规模小、组织松散、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

  农村经纪人是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能动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发展,有利于密切产销联系,搞活农产品流通;有利于加快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水平;有利于传递市场信息,带动农户面向市场调整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有利于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加快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有利于形成产销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实践证明,农村经纪人已成为沟通产销的重要牵线人和引导农民走向市场的带头人。在现阶段,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业竞争力增强的重要途径。

  农村经纪人是农业部门与广大农户之间的桥梁。与普通农户相比,农村经纪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宏观形势和具体政策更加了解,反应更为灵敏。农村经纪人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成为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的有效载体。通过抓经纪人队伍建设,农业部门不仅可以及时掌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而且可以有效地宣传和落实各级政府的有关政策,以点带面,推动其它农户和整个区域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是新形势下农业部门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农村经纪人是实现农村社会全面小康的重要推动力量。农村经纪人多数是农村的致富能人,他们在通过自身合法经营、增收致富的同时,还能带动周边农户发展生产,搞活流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发挥农村经纪人的作用,是处理好农村先富与共同富裕关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统筹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二、明确目标,加快农村经纪人队伍发展

  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要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总体目标,针对当前农村经纪人队伍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促进经纪人经营规模化、活动组织化、手段现代化、功能综合化、市场多元化、服务信息化。

  经营规模化,就是要鼓励经纪人树立信心,增加投入,完善机制,努力把经纪活动做强、做大,不断扩大经营规模。

  活动组织化,就是要改变农村经纪人在发展初期的“单打一”模式,鼓励由个体营销逐步走上联合、合作之路,靠分工协作的集体力量开展经营活动,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手段现代化,就是加快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改善装备水平,利用先进、实用的交通、运输、通讯和交易工具,提高经营和服务效率。

  功能综合化,就是从单纯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向生产、加工、保鲜、贮藏、运销等一体化经营转变,把服务内容扩展到技术支持、生产指导、产后处理、项目咨询等诸多方面,由单一功能向综合功能发展。

  市场多元化,就是要积极开拓新市场,扩大农产品的流通范围,逐步由以本地营销为主转向本地与外地、国内与国际营销并重,实现销售市场多元化。

  服务信息化,就是要由注重农副产品的现货收购经销向注重市场信息的收集发布方向发展,发挥好信息在引导商流和物流中的特殊作用,使经纪人成为农村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

  三、分类指导,积极培育多种类型的农村经纪人

  我国农村经纪人数量多、分布广,形式多种多样。要根据不同类型农村经纪人自身的特点,分类指导,因势利导,促进农村经纪人队伍发展壮大。

  依托批发市场,发展运销经纪人。批发市场是农副产品的重要集散地,市场形成的商流、物流和信息流联系着众多的农产品经营者,是经纪人活动的重要场所。要结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培育,积极发展农村经纪人。批发市场要加强对场内经纪人的引导、组织与服务,密切与外地经纪人的联系,使市场成为经纪人之家,成为培育和壮大经纪人队伍的有效载体。

  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贮藏加工经纪人。针对我国农产品储藏保鲜能力低、加工能力弱的现状,适应市场需要和消费变化,积极发展农副产品贮藏加工经纪人。在储藏加工经纪人的连接和带动下,加快农产品贮藏保鲜与加工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储藏保鲜能力,促进农产品初加工和深加工发展,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加农业效益。

  结合科教兴农,发展农业科技经纪人。为落实科教兴农战略,要重视培育一大批农民用得起、农村留得住的农业科技经纪人,发挥他们的科技带头作用,向广大农民引进、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设施,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结合农村信息体系建设,发展信息经纪人。在农村信息员队伍建设中,要重视发展信息经纪人,发挥他们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紧密、对外联系面广的优势,做好市场信息收集、传播工作,使之成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的“千里眼”和“顺风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帮助农民克服盲目性,增强预见性。

  四、突出重点,加强对农村经纪人的联系、引导和服务

  做好对农村经纪人的培训工作。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法律等部门对农村经纪人进行市场经济、法规政策、经营管理和国际贸易等方面知识的系统培训学习,努力提高农村经纪人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加强农村经纪人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要促进农村经纪人牢固树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观念,鼓励他们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与竞争。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等部门,依靠群众的监督,对经纪活动中出现的欺诈、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予以打击,依法查处,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农村经纪人走上自律发展的轨道。

  加强对农村经纪人的信息服务和质量服务。推进乡镇农业信息服务组织建设,开通面向农村的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村经纪人建立起便捷、全面的信息通道,使他们能够及时发布或收集信息,增强市场反应能力。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村经纪人积极开展网上订货和电子商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拓展农产品市场营销空间。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质量标准工作,为农村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提供权威可信的质量鉴定和仲裁服务,避免和减少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

  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引导农村经纪人组建联合体或行业协会。加强经纪人间的联系、协作与行业自律,使农村经纪人队伍向组织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农业部门要支持经纪人联合体或行业协会开展同业交流与协调工作,为其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咨询服务,帮助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指导农村经纪人协会工作,不能搞包办代替,也不能干预协会正常工作,要尊重协会“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民间组织地位,支持协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出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为农村经纪人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要加强对经纪人作用的宣传,并建立激励机制,对优秀农村经纪人,给予物质和荣誉鼓励。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工作重点在基层,县乡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农村经纪人的联系与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工作的指导与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出台优惠政策,共同努力扶持农村经纪人发展。

农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领域的方向。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爱沙尼亚共和国经济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塔林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爱沙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维特苏尔·黑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