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省抗灾救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及措施。
第四条 抗灾救灾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救灾物资,制定抗灾救灾预案,教育全体人员增强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切实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序,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公开报道。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扶助和管理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动员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各项抗灾救灾任务;
(三)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四)统一向国务院报告灾情;
(五)每年从省级财政、计划中划拨专项经费、物资用于抗灾救灾,并列入预算基数;
(六)在地、州、市发生特大灾、大灾、中灾或者县发生特大灾时,给予适当的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
(四)在所辖县、市发生大灾或者中央、省确定的贫困县发生中灾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五)确保灾民不发生流离失所、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营养性水肿病等非正常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二)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
(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指导、监督抗灾救灾款物的使用;
(五)在所辖乡、村发生灾害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照顾;
(六)保护国家财产,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灾区安定。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履行抗灾救灾的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及农户因滑坡、泥石流而搬迁的救济和社会捐赠的统一管理分配,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整理;
(二)地震、气象、地矿部门分别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地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参加泥石流、滑破治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下达各项抗灾救灾资金;
(四)计划部门负责抗灾救灾物资的协调分配,负责泥石流、滑坡防治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五)粮食部门负责灾民的粮食供应和灾区返销粮的调配;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情况的收集和病虫害防治,从农业技术上帮助、扶持灾民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并负责损坏农田的修复;
(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的调查、扑灭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八)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抢险排险及抗旱,负责水毁水利工程(含河道、湖泊)的恢复及解决乡村人畜饮水困难;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邮电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的抢修;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汇总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解决城镇饮水困难;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金融机构、抗灾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病员,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商贸部门负责灾区生产、生活物资的筹措,优先保护抗灾救灾物资的供应;
(十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金融部门负责为灾区恢复建设筹措信贷资金;
(十七)保险公司负责对灾区投保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家庭进行受灾损失现场查勘与理赔;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以省民政厅为主,会同省外办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抗灾救灾涉外事务。
第四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救济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种子、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农村自然灾害保险,充分发挥农村互助储粮储金会的作用,丰年动员农民多储粮食、资金,灾年及时借粮借款帮助灾民抗灾度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捡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云南省地震应急反应预案》(云政发〔1993〕19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