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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0: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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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校外午托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1年10月25日我部向国务院副总理朱容基同志上报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劳险字〔1991〕16号,以下简称《报告》)。11月10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劳动部加强管理的意见。有关措施请继续抓紧落实。请
丙乾、贵鲜同志审阅。”王丙乾、李贵鲜同志分别圈阅。
《报告》汇报了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报告》提出了三条具体措施:1.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列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项目之中,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和使用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下运行,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2.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对个别企业无故拒缴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代为扣缴,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同时,对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退休费用以外的
款项,可授权银行拒付,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3.为了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我部已于1990年成立了事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部领导委托、授权下,负责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的制定和基金的管理以及基金保值增值有关政策研究
工作。除充实人员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外,还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地,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与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主动接受他们对基金运行的监督,并根据我部提出的加强基金管理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促进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健康发展。



1991年12月19日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科工委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品相隔离。
不合格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