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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04 04: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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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规章决定目录

(1979——2006)

序号
决定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我市规章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洪政发[1990]43号
1990年7月30日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治理整顿期间所发布的行政规章作部分改废的通知
洪政发[1993]3号
1992年12月19日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4年8月8日

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11月16日

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10月17日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洪政发[1996]161号
1996年10月6日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一批37件)和规范性文件(19件)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1月4日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7年11月6日

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7年12月10日

1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7年12月28日

1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997年12月28日

12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0年1月21日

1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年12月31日

1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年12月31日

1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3年11月12日

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3年11月12日

1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4年8月16日

1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4年8月16日

1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6年7月16日

2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6年9月15日






附录二:

已废止的规章目录(205件)

(1979——2006)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废止文件

1
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洪革发[1979]28号,1979年6月1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
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79]38号,1979年7月13日)
洪政发[1990]43号

3
关于财政开支审批权限规定(洪革发[1979]55号,1979年8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4
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洪革发[1979]62号,1979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5
关于县、区财政开支审批权限的通知(洪革发[1979]71号,1979年11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6
南昌市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洪革发[1980]24号,1980年4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7
关于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暂行规定(洪革发[1980]44号,1980年6月19日)
1993年12号令

8
南昌市超标排放污染物收费、罚款办法(试行)(洪革发[1980]49号,1980年7月6日)
洪政发[1990]43号

9
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洪革发[1980]50号,1980年7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10
南昌市私房折价补偿暂行标准(洪革发[1980]94号,1980年12月8日)
洪政发[1990]43号

11
南昌市衡器管理试行办法(洪革发[1981]16号,1981年4月1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2
南昌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81]17号,1981年4月2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3
南昌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制止违章建筑的通告(1981年4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4
南昌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洪革发[1981]24号,1981年5月3日)
1997年54号令

15
关于执行《关于木材、毛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洪政发[1982]16号,1982年3月23日)
洪政发[1990]43号

16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洪政发[1983]10号,1983年3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7
南昌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洪政发[1983]11号,1983年3月18日)
洪政发[1990]56号

18
南昌市冷饮食品管理办法(洪政发[1983]12号,1983年3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19
南昌市组建工业公司试行办法(洪政发[1983]42号,1983年12月3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0
南昌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1984年3月1日)
1997年54号令

21
南昌市乡镇企业改革试行办法(洪政发[1984]28号,1984年10月9日)
洪政发[1990]43号

22
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1号,1984年10月1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3
关于贯彻《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措施(洪政发[1984]36号,1984年11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4
南昌市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7号,1984年11月30日)
1997年54号令

25
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洪政发[1984]38号,1984年12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26
南昌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39号,1984年12月14日)
1997年54号令

27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41号,1984年12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8
南昌市蔬菜产销体制改革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1号,1985年1月4日)
1997年54号令

2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7号,1985年2月18日)
洪政发[1990]2号

洪政发[1990]43号

30
南昌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洪政发[1985]13号,1985年3月15日)
1997年54号令

31
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1985年3月25日)
1997年54号令

32
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26号,1985年5月8日)
2002年87号令

33
南昌市发展职业中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32号,1985年5月31日)
1997年62号令

34
南昌市内部审计试行细则(洪政发[1985]44号,1985年8月23日)
1991年3号令

35
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1号,1985年9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36
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9月22日)
2002年87号令

37
关于扶持商办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38
关于外国人办理居留、旅行、住宿登记和各项签证、证件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63号,1985年10月9日)
1997年54号令

39
关于制定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5]67号,1985年11月9日)
1997年62号令

40
南昌市控制建设项目新污染实施办法(洪政发[1985]69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1
南昌市控制人口增长任务包干和计划生育创“三无”竞赛试行办法(洪政发[1985]70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2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1986年1月23日)
2002年87号令

43
南昌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16号,1986年3月31日)
1997年54号令

44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6]10号,1986年4月1日)
1990年《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明令废止

45
南昌市建立城区一级财政的实施办法(洪政发[1986]29号,1986年6月7日)
1997年62号令

46
南昌市环卫行业全面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洪政发[1986]32号,1986年6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47
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35号,1986年7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48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收取复垦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37号,1986年7月18日)
洪政发[1990]43号

49
关于进一步调动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积极性的若干具体规定(洪政发[1986]47号,1986年8月27日)
洪政发[1990]43号

50
南昌市城市管理大队组织暂行条例(洪政发[1986]21号,1986年4月9日)
1997年62号令

51
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49号,1986年10月17日)
1994年19号令

52
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通知(洪政字[1986]53号,1986年5月15日)
1997年62号令

53
南昌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55号,1986年10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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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1995〕17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考核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 定,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评、奖惩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鼓 励先进、鞭策后进,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任务负责,切实履行安全生产领 导职责, 把安全生产作为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 工作内容抓紧抓好。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的要求扎 实工作,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市政府根据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按规定实行奖惩 。
  第二章 考核范围及执行单位
  第五条 考核单位及人员。
  (一)市政府市长及各位副市长。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
  (三)市级各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四)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省属以上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分管 责任人、安全科(处)负责人。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考核内容规定的项目,年底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考核情 况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第七条 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年底进行全面考核。考核情况报请市安委会审定后,由市政府决定奖惩。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按省政府下达给 我市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对其余各位副市长按其分管部门的安全目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将各县、区及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部门列为高风险管 理责任单位,与其他部门分别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采用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考核。其中工作目标50分,事 故控制目标50分。
  第十一条 工作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认真履行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行动迅速,落实到位。未做到扣2—5分。
  (二)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布置的各项工作,措施得力,工作扎实,成效显著,做到年 初有布置、工作有检查、年终有总结;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带队全面检查安全每季度不 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三)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落实,单位有安全生产办事机构、人员和专项经费,每季度召开事 故防范工作会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不少于1次,未做到扣2—5分。
  (四)认真完成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重点专项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任务。未做到扣2—5分 。
  (五)事故报表及重大事故报告准确及时,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未做到扣 2—5分。
  第十二条 事故控制目标及评分标准。
  (一)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
  1.突破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控制指标扣10分。
  2.突破重大事故控制指标扣15分。 
  3.突破特大事故控制指标得0分,一票否决。
  (二)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
  1.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扣15分。
  2.发生重大事故得0分,一票否决。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人工 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市政府目标奖励挂钩。
  第十四条 对实现控制目标成绩较好的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人分 别进行奖励。
  (一)考评成绩优异,被评为市级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表彰。
  (二)考评在91分以上的单位,为一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600—800 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300—400元。
  (三)考评在81分以上的单位,为二等奖,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400—600元 ,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奖励责任人奖金200—300元。
  (四)对县、区政府及市级各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列支;对省属以上企业责任 的的奖励,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五)对获得一、二等奖的单位,由市安委会行文通知,可按本单位职工人平均工资1个月和1 /2个月的标准,对全体职工进行奖励。对部门、单位领导和安委会成员,可按高于职工平均 安全奖金的1—2倍奖励。奖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目标考核在80分以下的单位,由市安委会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进行 经济处罚 。对高风险管理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400元,对一般目标责任单位,惩罚责任人200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63号令发布]
[1999-08-1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