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非农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非农业用地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和铁路、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部门使用或管理的专项用地。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区的非农业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并划出用地范围,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非农业用地的权属、界线、用途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规划区外,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的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的;
(二)因新建、扩建、搭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道路或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或用途变更的;
(三)经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厂(场)的,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或联营工商企业因组建、撤销、合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兼并等需要变更土地权属、界线和用途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更换名称的;
(六)因城镇建设或房屋综合开发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互换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的;
(八)其他需要办理权属和用途变更手续的。
第八条 对各种采矿区地面区域的确定,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采矿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复垦任务的,同时上报复垦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土地临时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先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突发性事故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使用土地的同时,办理批准手续。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退还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和处分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用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土地。建设需要时,应先取得上述区域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同意以及市规划、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专项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及专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使用和管理专项用地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线;不得擅自将所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租或变相出租,非法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专项用地。
需要变更或部分改变专项用地的权属或用途时,有关单位应持专项用地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向原核发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征用或划拨土地通知书的建设用地属违法用地,应依法处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借买卖房屋之名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利的;
(二)擅自以使用的土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建、联营为名,以地易房,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三)擅自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或所管理的专项用地以外借、出租等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并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面积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擅自进行城镇建设综合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处分下属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改变用途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九)国家建设需要时或者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处理不服而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或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敷衍塞责,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立案 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象。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