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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3: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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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残疾预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残疾预防,减少残疾人口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残疾预防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将残疾预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执行国家三级残疾预防制度,针对遗传、发育、外伤、疾病、环境、行为等致残原因或其他高危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预防和减少致残性疾病和伤害的发生,限制或逆转由伤病引起的残疾,普及康复服务,减轻或控制基于残疾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残疾预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预防工作创造条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二)本市各级卫生、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社、安监、公安、交通、环保、财政、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预防工作的组织、部门协调、实施及监督管理。

  (四)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织卫生、教育、人口计生、公安、广电、环保、交通、消防、安监、精神卫生等相关专业人员组建成立“残疾预防技术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当地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开展残疾预防宣教和技术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残联,具体承担残疾预防和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府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广泛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参与残疾预防工作,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终生残疾预防意识,培育残疾预防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环保、交通、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残联等职能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婚姻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残疾预防的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落实残疾预防措施,建立和营造安全、无污染、非致残的环境。

  第八条 倡导婚前检查,禁止近亲结婚。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婚孕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孕期保健,避免药物不良影响,维护和促进孕妇健康,普遍实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最大限度做到优生优育,减少遗传与先天性因素致残现象以及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九条 生产性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流程,避免有害化学物质、粉尘、物理因素、生物因素、力学因素、心理因素和职业性外伤对人体的伤害,减少职业性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 社会、家庭和个人应当开展和接受计划免疫,预防传染疾病发生,加强健身运动,培养和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致残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加强交通安全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营造良好精神卫生环境,对青少年和特需人群开展心理疏导和咨询服务,家庭和个人应当避免长期处于高压心理状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和社会易感人群,应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释放心理压力,疏缓紧张情绪,防止心理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儿童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卫生、民政、人口和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儿童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普遍实行住院分娩,加强母婴医疗保健,对所有新生儿开展体格检查,早期发现出生缺陷并及时进行医学干预和医疗康复。

  (一)乡、镇卫生院和妇幼保健医院对出生的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并填列登记表格,对残疾高危新生儿要在48小时内上报定点医院机构,并免费提供转介服务。

  (二)二甲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立新生儿中心,创造条件免费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愚型、出生肢体缺陷、听力障碍、先天性白内障、中枢性协调障碍等7项致残疾病的早期筛查,并实施早期医学干预。

  (三)全市普遍开展社区残疾预防,以社区、家庭为依托,以妇幼、疾控、医疗单位和计生服务机构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对0-6岁儿童开展健康管理和健康检查,对发现的残疾高危儿童进行登记,及时录入0-6岁残疾高危儿童数据库,通过网络连接,相关信息实行卫生、民政、人社、计生、残联共享。

  (四)医疗卫生单位和残疾高危儿童家庭应当及时对残疾高危儿童采取早期医学干预,消除致残因素,避免残疾发生。

  (五)早期筛查和健康体检登记的残疾高危儿童,由登记机构通知和动员其监护人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确诊的残疾儿童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残联,并告知残疾儿童监护人可以向居住地残联提出康复救助申请。残联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给予政策救助。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成年人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有毒化学物质、粉尘、重力负荷强度过大等致残高危环境的企业单位应当实行员工健康监测制度。及时将伤病员工调离有害环境,并且对致残伤病进行医学干预,保障员工远离伤病,消除和控制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卫生工作要与残疾预防工作紧密结合,控制和降低传染病、心脑血管病、糖尿病、肢体关节疾病、致聋致盲疾病等致残高危疾病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消防、交通、医疗卫生单位和危险作业的生产企业应普及意外创伤救治方法,避免救治不当造成二次创伤导致残疾。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建立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残疾人康复中心为骨干,社会康复服务为补充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普及社区残疾预防和社区康复工作,使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制度,采取政府设立专项预算、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按比例报销以及家庭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落实康复救助资金。

  扩大残疾儿童类别和病种的救助范围,加强康复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对0-6岁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预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残疾预防科普宣传,新生儿免费7项检测,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等残疾预防工作的经费需求,促进残疾预防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依据国家政策将部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医疗报销范围,消除报销障碍,逐步扩大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把残疾预防纳入公共服务范围,二甲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应增强婴幼儿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能力,大力宣传引导新生儿监护人积极参与致残疾病的早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组织依照国家计划,大力实施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康复、精神病防治康复、肢体残疾矫治、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低视力康复、社区康复训练等重点康复项目,改善和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提升残疾人生活、生存质量。

  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残疾儿童采取积极的医学干预和康复训练。不得隐瞒残疾儿童的残疾状况,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儿童。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康复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监督,对不执行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对拒不改进残疾预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9]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四日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情况特殊的市州可以按照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量确定),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由所在市州、县市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由各市州政府确定。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各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

  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二条 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用审核。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审核后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人员的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doc
http://www.gansu.gov.cn/Upload/ZH/2009512153129408.doc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已经2000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处理旅游投诉,应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侵害,或旅游经营者之间违反合同或承诺,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投诉。


  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和处理投诉。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投诉,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承诺;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认为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坏、丢失或人身伤害;
  (四)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五)认为被投诉者有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者可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用口头方式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记录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的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被投诉者;决定不受理的,应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移送有关部门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材料送出,并通知投诉者。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在接到投诉受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就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载明被投诉事由、基本事实与证据和处理意见。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对投诉的处理。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被投诉者有权依据事实申辩和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
  (一)认定投诉事实不成立或被投诉者无过错的,书面回复投诉者;
  (二)认定被投诉者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投诉者;
  (三)认定投诉事项属于民事争议,可先行调解;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不愿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该投诉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不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旅游投诉,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