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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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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东政发〔200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依法行政的实际状况,强化行政监督,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在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决策情况;(二)行政执法情况;(三)行政救济情况;(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五)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事项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依法决策。1.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管理措施,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2.制定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保证行政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3.实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价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保证行政管理措施的连续性和有效性。4.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5.签订重大经济合同、开展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合法性论证。(二)行政执法。1.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完善执法程序,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2.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规范程序,减少手续,缩短时限,方便群众;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3.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制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分配罚款指标,与单位经费、福利挂钩。4.行政事业收费,应当依法征收,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5.行政征收(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被征收(征用)人合理补偿。6.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自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决定。7.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做到依法、适当、有效,不得乱检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8.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查阅有关信息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9.依法正确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得越权行政或者不作为。(三)行政救济。1.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3.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首长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应诉。4.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觉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严格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裁决。5.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四)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1.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2.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3.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4.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纳入政府政务考核评价体系,并占一定分值,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九条 考核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制定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计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考核部门应当结合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不同职责及工作实际,实行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内容确定各项分值;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坚持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行政执法的文件、资料和执法档案;(四)组织执法专案调查;(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或者举报;(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八)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三条 对考核优秀的行政机关,政府可以授予“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工作,现将《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全国妇联机关值班室节假日值班规定

一、全国妇联机关节、假日值班工作由机关各部门党员干部轮流担任。值班时间:上午8∶00-13∶00,下午13∶00-18∶00,值班员须按时交接班。
二、值班期间注意接收传真电报,普通传真先登记后办理;保密传真视情况上报后再登记办理。
三、紧急事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文电须第一时间上报,并根据领导指示处理。
国内事宜报办公厅主任或通知办公厅秘书处处长;
国际事宜报国际联络部部长或通知国际联络部办公室主任;
取送特急件通知办公厅收发室人员。
四、密件内容不得在电话中传达,只通知“有急电处理”,同时要存好密件,以防泄密。
五、交接班时要填写值班日记,交清待办事项。
六、遵守值班纪律,值班期间不带家属、不会客。
七、值班后可调休一天。



“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阅读本文。保护未成年人是每个人的责任。〗


本文目次

*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 同居的分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 “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 “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 同居与人权

引 言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著名婚姻法专家 巫昌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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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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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新同居时代”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波都是法律不可能回避,也是不应当回避的,最近由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1]。读者自己如果要阅读与“同居”有关的新闻,只需要在网络中收索,就可以发现无数的例子与观点。

“同居”其实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词语。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2] 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如果追溯到古代,“同居”更是大逆不道,暂且不说可能要面临重刑,就凭社会道德的惩罚,已经足以使同居者望而生怯。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3]。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在流动全国的打工大军中,同居更是累见不鲜了。然而真正主导“同居潮流”的,也许当属新兴的白领阶层。上述的同居现象说明,同居跟人的职业、收入和所受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也不能以为,同居现象是年轻人的专利。其实在丧偶的老年人当中,“夕阳红同居现象”仍然是存在的。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有人在网上进行“同居的经济学分析”,大概是说同居可以“节约成本开支”,“提高经济效率”等等。这个,笔者不懂经济学,暂且不谈。至少目前还没有那位经济学家专门研究“同居与国民经济增长点”关系之类的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同居现象,的确跟经济有关,但又不仅仅与经济有关。同居现象涉及到的,还包括人之初的原动力,这个,读者只要想象亚当跟夏娃的经典故事就知道了;也可能包括婚姻因素,例如人们所说的“试婚”;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因素,例如老年人的孤独与同居现象;甚至也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例如金钱换青春的“包二奶”现象);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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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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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第三,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