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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1: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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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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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9日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鞍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滩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果园、牧场、渔场、企业及出资兼并的企业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及与私人合资兴办的企业中,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或上级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项提留款、货币资金或实物等;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本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资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不准侵占、截留、挪用、哄抢、平调、私分和乱摊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收入;
(二)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
(五)搞好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预决算工作;
(六)搞好收益分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七)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活动;
(八)帮助承包经营者搞好经济核算。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现金管理、资产物资管理、结算资金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收益分配、开支审批、资产报告、民主理财、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由村统一设置会计机构,统一管理村民小组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财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按国家和上级机关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做到帐款、帐据、帐物、帐表、帐帐相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档案资料要做到专室、专柜、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发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发生变动时,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从事财会工作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推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参加本村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咨询;检查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年初制定全年收支预算,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提请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年终应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向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上报决算。
财务收支应按月或按季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资产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计划;
(二)集体财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
(二)所属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的;
(五)企业歇业、破产的;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推举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公布并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基金列专户管理。使用折旧基金时,必须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列支。
第十六条 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纳入公积金帐户核算,不得挪用。
固定资产由承包者经营管理的,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与管理,并及时交纳承包金和折旧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白条子顶帐或私设“小金库”,做到现金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限额应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属单位和农民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植保费等统一组织生产服务性收费,应专款专用。定期统一结算到户,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时必须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款,应按专项设立明细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应收暂付和应付暂收款项。及时偿还借入资金。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欠款的减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种借款,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私自借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得将集体资产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项非生产性开支,不得滥发奖金、补助和实物,不得动用公款旅游,招待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纳入会计帐户核算,并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金额和利率。并责令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日常开支实行由分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会计机构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 人手续齐全。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定期审核。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本级所属经营单位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对其主要经营者离任前的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要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控告侵犯集体资产行为,对保护集体资产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须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有价证券无专人管理的;
(三)会计档案资料无专室、专柜、专人保管的;
(四)会计凭证未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审核入帐的;
(五)原始支出凭证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手续不全的;
(六)会计帐目记载不齐全的;
(七)以产品物资抵顶上交款或偿还债务未纳入帐内核算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
(一)侵占、截留、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10%的罚款;
(二)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超规定标准补助、滥发奖金、招待费超规定限额、动用公款旅游的,责令退回超额的补助金、奖金,超过限额招待费由招待者个人承担,用公款旅游的费用由旅游者自负,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5%的罚款;
(四)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对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补提折旧额的5-10%的罚款;
(五)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损失的,处以直接责任人损失额的10-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额的2%的罚款。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及各项专用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反金额的2%的罚款;
(七)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的20%的罚款;
(八)擅自挪 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资总额的10-20%的罚款;
(九)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动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抵押、担保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抵押、担保金额的10%的罚款;
(十)私设“小金库”予以没收。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和物资借给他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2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人民政府或乡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罚没款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人员,由于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及检举、揭发、控告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的人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