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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3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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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一件大事,既为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和《条例》,加强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切实做好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要加强干部的业务培训,以适应公司登记管理的需要;要广泛宣传《公司法》和《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掌握,增强法律意识。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公司法》、《条例》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现就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办公司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登记为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非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称非公司企业),仍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二、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地区、盟及大中城市设的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经济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登记注册新的公司。
三、除《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对于市(包括地级市、县级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四、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出资人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消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非公司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仍按原有规定掌握。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继续推进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制度改革,逐步使非公司企业的登记向登记机关依法直接核准登记过渡。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论设立审批工作由政府的哪个部门承办,其设立批准文件应是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的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除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省或市、县审批机关的批准。
六、对“行政法规”的含义,在未有新的解释前,应按照1987年4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和“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的规定掌握。
七、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代表国家投资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的证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做规定前,可暂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合法证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参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不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一、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时,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十三、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国有独资”字样,即“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的企业类型栏还需标明“上市”字样,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十四、设立子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其他公司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不能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
十五、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无论其是否称“分公司”,都应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其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取得了经营资格不能视为分公司也取得了经营资格,分公司从事该项业务,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公司法》施行前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但尚未被核准的公司,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公司。
十七、自《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新设立的公司使用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使用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是登记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十八、登记簿主要记载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登记事项,登记簿可以是簿记式、卡片式的,也可以是电脑查询式的。
十九、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原有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但原有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除外)不得再设立全资子公司,也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有公司变更登记后,仍发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十、原有公司规范和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国务院将另行规定,应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确保抗震救灾期间空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关于确保抗震救灾期间空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86号)


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
5月12日,我国西部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位于震中的汶川地区地震中心强度达到7.8 级。此次地震波及范围大,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为我国30 多年来罕见灾情。为认真落实民航局领导对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要求,尽快恢复灾区的正常运行,全力以赴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现就做好空管安全工作要求如下:
一、领导重视,确保安全。各级领导要毫不动摇地把保证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主要领导要现场值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随时协调解决震后出现的问题。要全力做好受灾地区职工的后勤保障工作,保证队伍思想稳定,确保飞行安全。
二、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各级空管单位要顾全大局,牢固树立“全国空管一盘棋”的思想,全力以赴为受灾地区管制单位创造良好的管制工作环境。根据我局统一部署,支援西南地区的第一梯队33名管制员和28名设备技术人员要做好准备,随时奔赴西南灾区支援管制运行。各有关单位要安排好值班力量,保证本地区值班人员的充足。
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目前,受灾地区还没有完全恢复,余震仍时有发生。各单位要突出重点,确保专机、救灾飞行的安全正常。要优先保障受灾地区机场的飞行需求,严格控制飞行总量,以实际行动支持受影响地区管制单位尽快恢复正常,减轻灾区机场的压力。要积极协调当地军方开辟临时航线,缓解因保障能力不足及飞机改航引起的局部流量压力和飞行冲突。要尽可能利用完好的地面导航设施或在雷达信号覆盖范围内建立临时航线,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要统一整合信息资源、保障资源,形成空管系统运行保障的合力。
四、及时抢修,确保正常。各级设备管理和运行保障部门要积极应对非常时期的各类设备不正常情况,加强设备运行信息通报,主动提供技术、人员、设备资源支持,发挥系统优势,安排好技术力量,加强协作配合和联系沟通,采取切实有效的减灾抗灾措施,为抗震救灾提供优质、正常、可靠的设备运行保障。受灾地区保障单位要在做好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抓紧组织对设备故障进行抢修,尽快修复受灾受损设施设备,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灾区周边地区要切实检查维护好相关线路,保证通信畅通,并为灾区提供及时的支援;各地要重点保障重要空管设备的正常运行,加强巡查和检修,确保通信、雷达、自动化及导航等重要设备的运行安全。
五、协同配合,信息畅通。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受灾地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报告各种不正常情况,确保信息畅通。管制部门要注意加强运行监控,严密监视飞行动态,及时向军方飞行管制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气象部门要密切与国家和地方气象部门沟通会商,各地区气象中心要加强合作,准确观测,及时预警,及时发布气象情报;情报部门要及时对外发布有关机场运行情况的航行通告,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特此通知。


民航局空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5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认为选民资格案件可以看作是轻微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对于后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类案件因限于时间,有时不能等待送达诉状副本后三天再开始审判。
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不能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进行合议,以资慎重处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不妥当的。至于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由于这种案件必须及时判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考虑具体情况将这时限酌予缩短。
(三)破坏选举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认为选举法第九章规定应予刑事处分的案件,都应有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判决后并应依法准许上诉。
(四)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及保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有选举权利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问及第十八问已作了解答,可以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