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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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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下同)家庭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可以适当提高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给予补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困难补助的标准,各地可以在现行困难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参考本地区职工家计调查和职工家庭生活必需品消费支出中的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水平,加以确定。鉴于当前财政困难,补助标准要从严掌握,不宜提高过多。原则上提高后的困难补助标准,特大城市大体上人均生活费收入每月不超过50元者(不包括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中城市大体上不超过45元者,小城市和县镇大体上不超过40元者可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各地区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要在本地区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实行以后,再公布实施。
三、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福利费开支;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职工福利基金解决,福利基金不足由企业其它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由营业外列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微利企业、政策性亏损企业自有资金负担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部门可酌情予以补助。企业不能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四、因提高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影响财政收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对低收入职工进行困难补助时,应由本人申请,领导批准,注意走群众路线,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上述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完善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纪发〔1998〕2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因晋升、调任、转任、轮换、退休、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前,审计机关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条 凡国有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离任时,按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提名审计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被确定为离任审计对象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在1个月内对其审计,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离任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
(三)任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任期内执行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
(五)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清理移交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任期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三)任期内债权、债务和潜盈、潜亏情况;
(四)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任期内主要经济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所产生的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二)乡镇办企业税收征缴、利润实现和基建技改投入情况;
(三)资产家底变化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的审计对象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提名的部门;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二)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写出审计报告;
(三)审计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四)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组审查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不作修改的,应写明原因,并与审计报告、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审计机关;
(六)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意见书,送提出审计对象的部门,并抄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意见书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写进干部考察材料,归入干部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必须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内需要审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经营矿产品,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土地保护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州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可由本地方分配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分配。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自筹资金州内立项的三类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资料经审批后,勘查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资料时,应当送交两套资料给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勘查项目投资者(探矿权人)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矿许可证每年检审一次。
第十二条 县(市)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办单位应当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报送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矿山企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关闭中段、坑口、矿山,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关闭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本州的部分,州与县(市)按照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分成,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勘查作业前未到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的,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勘查作业结束后一个月内未向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关闭中段、坑口、矿山未办理关闭手续的,由州、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办理关闭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三)贪污、挪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
(四)在矿产资源管理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本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