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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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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


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专利局、武汉市商委



通知
各区县商委、专利管理办公室(科委),各有关大型商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业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规范商业企业涉及专利经营行为,我们制定了《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
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向市专利局反映。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品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和保障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及其他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以下简称“专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以及侵犯他人专利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行,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提
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外观、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商品广告内容等涉及有专利号、专利申请号、专利标志或其他专利用语的商品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法经营专利商品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得制作或发布有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广告。
第五条 市专利局对全市商业企业经营中的专利管理实行统一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或明确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分管知识产权事务负责人的领导和授权下,负责处理下列有关专利的事务:
(一)对本单位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拟定本单位专利管理办法、制度和开展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职工培训考核工作;
(四)建立本单位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对本单位专利经营行为进行审核,处理本单位有关专利的事务和违反专利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协助、配合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检查专利工作,协助、配合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单位或相关方面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业企业可按规定选配专职或兼职职工,从事本单位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商品进货审查、售前审查及广告审查等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 商业企业经营专利商品,在进货、上柜或公开销售前,以及自行或许可他人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自己经营场所搁置、悬挂或张贴商品广告前,应当经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对经本单位经营专利商品进行审查时,有权要求供货人(包括产品生产厂或商品批发商)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专利局出具的有效专利认定证明,或市专利局监制核发的统一专利标记证明,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缴纳当年度专利年费收据原件,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原件及缴纳专利申请费或专利申请维持费收据原件;
(二)专利权人身份证明,或由专利管理机关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以及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身份证明;
(三)中国专利局或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商品所涉及专利经行政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审理程序的文件;商品所涉及专利未经行政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审理程序,或商品所涉及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书面声明。
无上列文件资料的专利商品,本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经对经营专利商品进行审查时,发现有涉嫌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作出停止进货或公开销售的决定,并及时报请市专利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向商业企业举报其经营行为中有涉嫌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就此类此项提出质询,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明确答复,并在必要时报请市专利局处理。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四条 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商业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者,由市专利管理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行为的商业企业,由市专利局依法予以处罚。
商业企业领导和管理的职工,有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卫农卫发〔2009〕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我厅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制定了《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卫农卫发〔2008〕4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从2009年起,每2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于每个考核周期12月上旬完成,要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考核工作结合起来。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的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省、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考核委员会可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乡镇卫生院的卫生管理和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

  第八条 具体考核人员应从考核委员会、当地考核小组的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工作制度、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实行百分制,根据《江西省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考核主要指标》,主要考核公共卫生任务完成情况、基本医疗工作及中医药工作完成情况、业务培训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医患关系、依法执业、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委员会(小组)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地乡镇卫生院和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及其它乡村医生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个人述职、查阅资料、走访调查、业务水平测试、召开座谈会、职业道德评议等。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将书面通知送达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收到书面考核通知后签字,并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交考核委员会(小组),签字材料留存于考核委员会。
书面考核通知应包括考核时间、地点、内容、程序,以及考核具体组成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等内容。

  (二)考核委员会(小组)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小组)根据业务考评情况和职业道德评定情况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完成的10天内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如乡村医生不签署意见,送达人及证人应签署送达时间、地点等事宜。

  (六)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结束2周内将考核结果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于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暂缓考核。一个考核周期内,每名乡村医生仅能暂缓考核1次,暂缓考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所有暂缓考核人员名单及缓考原因须统一报设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暂缓考核的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应统一考核时间,并按上述程序和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小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否则取消其作为考核成员的资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均为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合格。任何一方面不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其中:业务考评分值70分以上为合格,70以下为不合格;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发放依据。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

  2、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3、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视为不合格:

  1、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业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的;

  3、在考核年度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4、未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

  5、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6、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伪造、隐匿或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7、故意泄漏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套取新农合资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行政村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村卫生室的名称、乡村医生姓名、性别、年龄、考核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写《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备案汇总表》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采用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