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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时间:2024-05-14 22: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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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辆(含列车)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的总质量26t以下的机动车和总重量45t以下的汽车列车及拖拉机带挂车。其他机动车辆可参照执行。

1 整车
1.1 车辆标记
1.1.1 车辆的商标(或厂牌)、型号标记必须装设在车身前部的外表面上。
1.1.2 车辆必须装置产品铭牌。铭牌应置于车辆前部易于观察之处。客车铭牌应置于车内前乘客门的上方。
1.1.3 车辆的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出厂编号、出厂年、月、日及厂名。
1.1.4 发动机的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侧平面上,字体为二号印刷字,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打上星号(☆)。
1.1.5 底盘的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印在金属车架易见部位,字体为一号印刷字,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打上星号(☆)。
1.2车辆外廓尺寸
1.2.1 汽车的外廓尺寸限值应符合GB 1589--79《汽车外廓尺寸的界限》的有关规定。
1.2.2 无轨电车的外廓尺寸限值按照GB 1589--79的有关规定执行。
1.2.3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外廓尺寸应为:
车辆高:≤3.0m;
车辆宽:≤2.5m;
车辆长:≤10m
1.2.4 车辆外廓尺寸的术语和定义按GB 3730.3--83《汽车和挂车的术语及其定义、车辆尺寸》的规定。
1.3 车辆后悬
客车及封闭式车厢的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65%,最大不得超过3.5m。其他车辆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的55%,对于三轴车辆,若二、三轴为双后轴,其轴距应按第一轴至双后轴中心线的距离计算;若一、二轴为双转向轴,其轴距应按一、三轴的轴距计算。
1.4 车辆核载
1.4.1 车辆允许总质量,以发动机额定功率、厂定最大轴载质量、轮胎的承载能力、车厢面积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定。
1.4.2 驾驶室乘座人数的核定:
a.驾驶室内只有一排座位的或双排座位的前排座位以驾驶室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室车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等于或大于1200mm核定2人,等于或大于1650mm核定3人。小型汽车驾驶室内部宽度等于或大于1550mm核定3人;
b.驾驶室内双排座位的后排座位,座垫长度(从中间位置测量)每400mm核定1人。
1.4.3 车辆乘坐人数的核定:
a.按载质量核定人数:1t折合15人;长途客车1t折合13人;
b.按座垫长度和站立面积核定:座垫长度每400mm核定1人。允许站立面积1平方米核定4人;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1平方米核定5人。
以本款a及b项计算,乘座人数以最小值核定。
1.5 转向桥负荷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状态下,转向桥负荷分别不小于该车整备质量和允许总质量的20%
1.6 比功率
机动车辆的比功率应不小于4.78kW/t
1.7 侧倾稳定角
车辆在空载、静态情况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如下:
三轮摩托车:不小于25°;
最高时速低于20km/h或总质量为车辆整备质量的1.2倍以下的车辆:不小于30°;
其他车辆(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不小于35°。
1.8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检查水箱、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接连部位,不允许漏水。
1.9 漏油检查
机动车连续行驶距离不小于10km,停车5min后观察,不得有滴油现象。
1.10 车速表检查
车速表允许误差范围为+15% ̄--10%。即:当实际车速为40km/h时,车速表指示值应为36至46km/h。
1.11 车辆外观
.车辆的外观:
a.车辆外观整洁,各零、部件应完好,联结紧固,无缺损,并且有正常的技术性能;
b.车体应周正,左右对称部位高度差应不大于40mm。

2 发动机
2.1 发动机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不得有异响;怠速稳定,机油压力正常。发动机功率不得低于原额定功率的75%。
2.2 发动机应有良好的起动性能。
2.3 化油器、消声器不得有“回火”、“放炮”现象。
2.4 柴油机停机装置必须灵活有效。
2.5 发动机点火系、供油系、润滑系、冷却系的机件应齐全,性能良好。

3 转向系
3.1 机动车的方向盘不得设置于右侧。
3.2 机动车的方向盘应转动灵活、操纵轻便、无阻滞现象。车轮转到极限位置时,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3.3 机动车转向轮转向后应有自动回正能力,以保持机动车稳定的直线行驶。
3.4 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超过15°。
3.5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其方向盘不得有摆振、路感不灵、跑偏或其他异常现象。
3.6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以10km/h的速度从直线行驶过渡到直径为24m的圆周行驶,其施加于方向盘外缘的最大圆周力不得大于245N。
3.7 机动车转向桥负荷大于4t时,必须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装有转向助力器的车辆,当转向助力器失效后,仍具有用方向盘控制车辆转向的能力。
3.8 机动车辆的最小转弯直径,以前外轮轨迹中心线为基线测量其值不得大于24m。当转弯直径为24m时,前转向轴和末轴的内轮差(以两内轮轨迹中心线计)不大于3.5m。
3.9 机动车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
3.10 用测滑仪检验前轮的侧滑量其值不得超过5m/km。
3.11 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应无裂纹和损伤,并且球销不得松旷。横、直拉杆不得拼焊。
3.12 摩托车的前叉和转向把不得有变形、裂损和不灵活等现象。

4 制动系
4.1 机动车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轻便、二轮、边三轮摩托车只要求有行车制动装置。
4.2 行车制动系的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符合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的规定。
4.3 行车制动系在产生最大制动作用时踏板力不得超过700N。手握力不超过300N。
4.4 行车制动系最大制动效能应在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以内达到。
4.5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要适当,其操纵杆必须有一定的储备行程,一般应在操纵杆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产生最大的制动效能,棘轮式制动器应在第三次拉动拉杆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最大制动效能。
4.6 驻车必须能通过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住,并且施加于操纵杆上的力应不大于500N。
4.7 对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辆,当气压升至590kpa时,在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3min其气压的降低应不超过9.8kpa。在气压为590kpa的情况下,将制动踏板踏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3min,单车气压降低值不得超过19.6kpa,列车不得超过29.4kpa。
4.8 采用液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当制动踏板压力最大时,保持1min。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底板移动现象。
4.9 气压制动系必须装有限压装置,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贮气筒应装有放水阀。
4.10 采用气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发动机在中等转速下,4min(列车为6min,城市铰接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为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升至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392kpa气压计)。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车辆在连续五次全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未标起步气压者,按392kpa气压计)。
4.11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4.12 汽车和无轨电车行车制动系部分管路失效时,其余部分制动效能仍能保持原规定值的30%以上。
4.13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路面(路面的附着系数为0.7)上的制动距离和跑偏量应符合表1中的规定。对空载检验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表1中满载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检验。
4.14 机动车用制动减速度检验制动性能:
a.机动车在平坦、硬实、清洁和干燥的水泥或沥青路面(路面附着系数为0.7)的制动稳定减速度和跑偏量应按表2的要求检验。对于空载检验制动性能有质疑时,可用表2满载的制动性能要求进行检验;
b.制动系协调时间(系指在紧急制动时,从踏板开始动作至
表1
------------------------------------------------------------------------------------------------------------
检 | 空载检验 | 满载检验 | 紧急制动 | 点制动
验 | 的制动距 | 的制动距 | 跑偏量, |
项 | 离,m | 离,m | mm |
目 | ① | ② | ③ | ④
限 | | | |
|------------------|------------------|------------------|----------------------
值 | 20 | 30 | 20 |30 | 20 | 30 |30 ̄40|40 ̄60
|----------------------------------------------------------------------------------
机 |
动 |
车 | km/h
类 |
型 |
------------------------|----------------------------------------------------------------------------------
总质量<4.5t的汽车|≤6.5 |≤7.0 |≤80 | 不跑偏
------------------------|------------------|------------------|----------------|------------------------
4.5t≤总质量≤12t| | | | | | | |
汽车和汽车列车及无轨电 |≤3.8| | |≤8.0|≤80|≤200| 不跑偏 |
车 | | | | | | | |
------------------------|--------|--------|--------|--------|------|--------|--------|--------------
总质量>12t的汽车和 |≤4.4| | |≤9.5|≤80|≤200| 不跑偏 |
汽车列车及无轨电车 | | | | | | | |
------------------------|--------|--------|--------|--------|------|--------|--------|--------------
轻便及二、三轮摩托车 |≤4.0| | | |≤40| | |
------------------------|--------|--------|--------|--------|------|--------|--------|--------------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 |≤5.4| |≤6.0| |≤80| | |
------------------------------------------------------------------------------------------------------------
注:①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59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600N。
②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不大于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700N。
③在规定的初速下紧急制动的稳定性要求。
④点制动(施加部分制动后,迅速放松制动踏板)时,对车辆制动稳
定性要求(双手轻扶方向盘)。
制动稳定减速度达到表2规定值或制动力达到表4规定值的时
间)的要求应符合表3的规定。汽车拖带挂车时的协调时间,不
得大于牵引车最大允许值再加0.2s的时间。
表2
----------------------------------------------------------------------------------------------------------------
检 | 空载检验 | 满载检验 | 紧急制动 | 点 制 动
验 | 的制动稳 | 的制动稳 | 跑偏量, |
项 | 定减速度 | 定减速度 | mm |
目 | 要求,m/s2 | 要求,m/s2 | |
限 | ① | ② | ③ | ④
|------------------|------------------|------------------|----------------------
值 | 20 | 30 | 20 | 30 | 20 | 30 |30 ̄40|40 ̄60
|----------------------------------------------------------|----------------------
机 |
动 |
车 | km/h
类 |
型 |
----------------------------|----------------------------------------------------------------------------------
总质量<4.5t的汽车 | |≥6.9| |≥6.4| |≤80 | |不跑偏
----------------------------|--------|--------|--------|--------|--------|--------|----------|----------
4.5t≤总质量≤12t的汽| | | | | | | |
车和汽车列车及无轨电 |≥6.4| | |≥6.0|≤80 |≤200| 不跑偏 |
车 | | | | | | | |
----------------------------|--------|--------|--------|--------|--------|------|------------|----------
总质量>12t的汽车和 | | | | | | | |
汽车列车及无轨电车 |≥5.5| | |≥4.8|≤80 |≤200| 不跑偏 |
----------------------------|--------|--------|--------|--------|--------|--------|----------|----------
方向盘式拖拉机带挂车 |≥5.0| |≥4.0| |≤80 | | |
----------------------------------------------------------------------------------------------------------------
注:①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59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600N。
②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不大于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700N。
③在规定的初速下紧急制动的稳定性要求。
④点制动(施加部分制动后,迅速放松制动踏板)时,对车辆制动稳
定性要求(双手轻扶方向盘)。
4.15 汽车用制动力检验制动性能:
a.汽车在制动试验台上检测制动力应符合表4规定的要求。
表3
--------------------------------------------------
汽 车 类 型 | 制动系统协调时间,s
------------------------|------------------------
总质量≤4.5t | ≤0.33
------------------------|------------------------
4.5t≤总质量≤12t| ≤0.45
------------------------|------------------------
总质量>12t | ≤0.56
--------------------------------------------------
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4满载检验制动要求进行检验;
表4
--------------------------------------------------------------
检 车 | |
检 验 辆 | |
验 要 状 | 空载 | 满载
项 求 态 | |
目 | |
----------------------------------------|--------|----------
制动力总和占整车质量的百分比,% |≥60 |≥50
----------------------------------------|--------|----------
主要承载轴的制动力占该轴轴荷的百分比,%|≥60 |≥50
--------------------------------------------------------------
b.制动力平衡要求:前轴左右轮制动力差不大于该轴轴荷的
5%,后轴左右轮制动力差不得大于该轴轴荷的8%;
c.制动系协调时间按4.14b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4.16 车辆的制动性能如能符合4.13条、4.14条和4.15条之一者,即为合格。
4.17 机动车辆动完全释放时间(系指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完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不得大于0.8s。
4.18 机动车辆驻车制动性能要求:车辆空载正反两个方向在20%的坡道上使用驻车制动装置5min以上应保持固定不动;当采用制动试验台测驻车制动力时,车辆在空载状态,使用驻车制动装置时,驻车制动力总和不得小于该车整备质量的20%。

5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5.1 车辆的灯具应安装牢靠,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震动而自行开关。开关位置应适当,便于驾驶员操作。开关上须有符合GB4094--83《道路车辆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规定的图案。
5.2 照明和信号装置。
5.2.1 汽车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角度等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其他机动车可参照GB4785--84的规定执行。
5.2.2 轻便、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应设置远光灯、近光灯、后位灯、制动灯、后牌照灯、后反射器各一个,前、后转向信号灯各二个,侧三轮摩托车在边斗上应设置前位灯、后位灯各一个,光色应符合GB4785--84的有关规定。
5.2.3 全挂车应在车辆前部的左右各装一只红色挂车标志灯。其高度应比全挂车的前栏板高出30 ̄400mm。距车厢外侧应小于150mm。
5.3 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5.3.1 机动车在检验前照灯的近光光束照射位置时,车辆空载,允许乘1名驾驶员。前照灯在距屏幕10m处,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高度应为0.75 ̄0.80H(H为前照灯中心高度),其水平方向位置向左右均不得大于100mm。
5.3.2 四灯制前照灯其远光单光束灯在屏幕上的整调,要求光束中心离地高度为0.85 ̄0.9H。水平位置要求左灯向左偏不得大于100mm;向右偏不得大于170mm。右灯向左或向右偏均不得大于170mm。
5.4 机动车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一般要求。
5.4.1 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4599--8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规定,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6948--86《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规定。
5.4.2 装有前照灯的机动车,应装有远、近光变换装置,并且当远光变近光时,所有远光应能同时熄灭。
5.4.3 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牌照灯、仪表灯应能同时启闭,且当前照灯启闭及发动机熄火时仍能点亮。
5.4.4 空载高为3.0m及以上的客车及厢式货车均须安装示廓灯。
5.4.5 汽车应设置危险报警闪光灯。
5.4.6 车辆的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转向信号灯的闪光频率Hz应为1.5±0.5,起动时间不大于1.5s。
5.4.7 总长超过9m的车辆(不包括全挂列车)两侧其前方须装设侧向转向信号灯。
5.4.8 机动车驾驶室的仪表板上应设置与行驶方向相应的转向指示信号和蓝色远光指示信号灯。
5.4.9 驾驶室仪表板上应设置仪表灯。仪表灯点亮时,应能照清仪表板上所有的仪表并不得眩目。
5.4.10 各种客车及无轨电车应设置车厢灯和门灯,保证车内照明。但不得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和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5.4.11 对于安装一只或两只前照灯的机动车,每只灯的发光强度应为15000cd以上;对于安装四只前照灯的车辆,每只灯的发光强度应为12000cd以上。
5.4.12 车辆的转向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制动灯的生理可见度,在阳光下距30m可见,夜间好天气距300m可见。前、后位灯夜间好天气距300m可见。后牌照灯的生理可见度,夜间好天气,20m能看清牌照号码。
5.5 其他电气设备和仪表。
5.5.1 喇叭性能要求:
a.机动车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声音悦耳;
b.城市用机动车喇叭声级在距车前2m,离地面高1.2m处应为90 ̄105dB(A)。
5.5.2 发电机应技术性能良好。蓄电池应保持常态电压。所有电器导线均须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有绝缘封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需装设绝缘套管。
5.5.3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任何一个线路如出现故障,不得干扰其他线路的正常工作。
5.5.4 机动车应装有水温表、电流表(或充电指示灯代替)、燃油表、车速里程表、气压表、机油压力表(或油压指示灯代替)等各种仪表及开关,并应保持灵敏有效。
5.5.5 大客车及装用柴油机的货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
5.5.6 无轨电车的电器要求:
a.无轨电车易起动、加速平稳、运行可靠;
b.牵引电机换向器的火花不得大于1.5级,无异响,绝缘性能良好。电车的总绝缘电阻:当周围空气相对湿度在75% ̄85%时应不小于3MΩ;当相对湿度在85%以上时,应不小于1MΩ;
c.集电头动作应录活,不卡滞。集电头应具有安全保护装置,当集电头与集电脱离时,不得直接落地;
d.线网在标准高度5.75m情况下,集电靴与接触线网的压力应能在80 ̄110N范围内调节;行驶中不产生较严重的火花。

6 行驶系
6.1 轮胎要求;
a.轮胎的磨损:轿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在磨损后应不少于1.6mm,其他车辆轮胎胎冠上的花纹深度不得少于3.2mm;
b.轮胎胎面因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c.轮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得有长度超过2.5cm,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d.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
e.机动车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6.2 车轮横向和径向摆动量;小型汽车和摩托车不大于5mm,其他车辆不大于8mm。
6.3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6.4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
6.5 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
6.6 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7 传动系
7.1 离合器
7.1.1 机动车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
7.1.2 踏板自由行程应符合整车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7.1.3 踏板力不得超过300N。手握力不得超过20N。
7.2 变速器、分动器
7.2.1 换档时,齿轮啮合灵便、互锁、自锁装置有效、不得有乱档、自行跳档现象。运行中无异响。换档时,变速杆不得与其他部件相干涉。
7.2.2 在变速杆上或其附近,必须有能使驾驶员在驾驶座位上容易识别变速器档位位置的标志。
7.3 传动轴
传动轴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中间轴承、万向节不得有裂纹和松动现象。
7.4 驱动桥
主传动器、差速器工作应正常,并无异响。

8 车身
8.1 车身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和客货安全。
8.2 车身和驾驶室应坚固耐用,覆盖件无开裂和锈蚀。
8.3 车身外部不允许有任何使人致伤的尖锐凸起物。
8.4 车身内部不应有任何使人致伤的尖锐凸起物。车身内部的非金属件应具有较高抗燃烧的能力。
8.5 车门、车窗启闭轻便,不得有自行开启现象,其门锁牢固可靠。行车时门窗无振响。货箱的栏板、底板平整,客车车身与地板密合,座椅扶手安装牢固可靠,排列整齐。
8.6 对气动开启的车门,应能在气压低于工作压力时,通过另外的机构开启车门。
8.7 客车的第一级踏板高度不大于400mm。
8.8 车辆的车轮应安装挡泥板和罩尾垂帘,挂车后轮应安装挡泥板。
8.9 驾驶员座椅应舒适可调,各操作机件布置合理、方便,具体尺寸可参照JB2667--80《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8.10 车辆前后分别设置适用的牌照座,前牌照应设于前面的中部或右侧,后牌照座应设于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9 安全防护装置
9.1 轿车前排座椅必须装置座椅安全带。
9.2 机动车必须装设后视镜,其要求如下:
a.大客车、无轨电车和大型平头货车在左、右、前各装一面;二轮、边三轮和轻便摩托车可只装一面;其他各类车辆左右各装设一面后视镜。
b.机动车的后视镜的安装位置、角度应适宜,镜面中影象不得变形,并应能看清车身后方的交通情况。装在前面的后视镜能看清车前部的情况。
9.3 采用气压制动系的车辆,必须装设低压音响警报装置。
9.4 机动车车辆门窗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前挡风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或部分区域钢化玻璃。其他门窗可采用钢化玻璃。其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9.5 汽车和无轨电车挡风玻璃应具有防冻、除霜装置。
9.6 机动车挡风玻璃应具有刮水器,并能在--40 ̄+50℃温度范围内正常工作。对单座驾驶室刮水器其扫刮面积不小于1800平方厘米,多座驾驶室要有两处以上扫刮区域,每块扫刮面积不小于1800平方厘米。
9.7 客车、无轨电车除驾驶员门、安全门外,不准在其车身左侧开设车门。
9.8 车长大于8m或乘员座位数多于40人的客车,如本身右侧仅有一个供乘客上下的车门,应设有安全门或安全出口。需用安全门时,不用其他器具即可将其向外推开。安全门(安全出口)上应有明显的红色标志,并有开启警报装置。并备有便于取用的击碎出口玻璃的专用工具。
9.9 燃油箱的要求:
a.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具有防护装置、不致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
b.燃油箱的加油口及通气口应保证在汽车晃动时不漏油;
c.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d.燃油箱的通气口应保持畅通,通气口和加油口不应朝向有站席和座席的车厢内开口。
9.10 发动机的排气管口不得指向车身右侧。
9.11 运送易然、易爆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应安装红色标志灯并应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车上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
9.12 汽车应装备灭火器。
9.13 摩托车的客座应设座垫、扶手和脚镫。
9.14 货车车厢前部应安装比驾驶室高70 ̄100mm的安全架,(自卸车和总质量1t以下的货车除外)。
9.15 机动列车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连接装置应坚固耐用,并且要有在行驶中不能因振动、冲击等而分开的有效的安全装置。
9.16 全挂列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全挂车和半挂车车厢底部至地面距离大于800mm时,应在车厢下部两侧装有防护装置;其车架最后端离地最小高度大于800mm时,应在车架后端下方设置防护装置。

10 特种车的附加要求
10.1 消防车的车身颜色为R03大红色(按GB3181--82的规定),标志灯具为红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连续调频调”。
10.2 救护车的车身颜色为白色、左、右侧及车后正中应喷红色“+”字、标志灯为蓝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慢速双音转换调”。
10.3 工程救险车的车身颜色为Y07中黄色(按GB3181--82的规定),标志灯具为黄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单音断鸣调”。其车身两侧喷“工程救险”字样。
10.4 警备车、交通监理车的标志灯为红色回转式,警报器音调为“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
10.5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监理车设置的警报器音调声压应在110 ̄115dB(A)之间。其他车辆不经批准,不得设置警报器和标志灯。

11 汽车废气排放
11.1 汽车废气排放应符合GB3842--8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四冲程汽油机在海拔1000m以下,在怠速工况下的排放值见表5。
表5
----------------------------------------------
车 | |
辆 | |
污 使 | 新 车 |在用车
染 用 | |
物 状 | |
况| |
--------------------|----------|------------
CO的含量,% |≤5 |≤6
--------------------|----------|------------
HC的含量,ppm |≤2500|≤3000
----------------------------------------------
11.2 汽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按GB3845--83《汽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
11.3 柴油车自由加速排放烟度应符合GB3843--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的规定。在海拔1000m以下的地区,柴油车排放烟度值见表6。
表6
----------------------------------------------
车辆使用状况| 新 车 | 在 用 车
------------|------------|------------------
烟度值 |≤Rb5.0|≤Rb6.0
(波许单位)| |
----------------------------------------------
11.4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测量方法按GB3846--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测量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
11.5 摩托车的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5366--85《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的规定,其排放值见表7。
11.6 摩托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GB
表7
----------------------------------------------------------------------------------
怠速污染物(四冲程/二冲程)
----------------------------------------------------------------------------------
名义排量 | 新 车 | 在 用 车
|----------------------------------|--------------------------------
cm3 | CO | HC | CO | HC
| % | ppm | % | ppm
------------|------------|--------------------|----------|--------------------
≥50 |≤5/3.5|≤2200/6000|≤6/4 |≤3000/6500
----------------------------------------------------------------------------------5466--85《摩托车怠速污染物测量方法》的规定。

12 噪声控制
12.1 机动车允许的噪声应符合GB145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各类机动车加速行驶时,车外允许最大噪声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12.2 轻便摩托车噪声按GB4569--84《轻便摩托车噪声测试方法》的规定进行测量,应符合GB4558--84《轻便摩托车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有关规定。
12.3 机动车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应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2.4 车内噪声:客车车内最大噪声级不大于82dB(A),其测试方法应按GB1496--79的规定进行。

13 附则
13.1 4.12条、9.1条、9.3条、9.4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2 5.4.5款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例外。
13.3 1.6条中对于1988年10月1日以前生产的用“解放牌”汽车底盘改装的铰接式公共汽车可以例外。
13.4 5.4.1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5 9.8条对于1988年底以前生产的车可以例外。
13.6 12.1条和5.2.1款中对倒车灯的要求对于1990年以
表8
--------------------------------------------------------------------------
| 车辆最大允许噪声级dB(A)
机动车类型 |----------------------------------------------
|1985年1月1日以| 1985年1月1日
| 前生产的产品 | 起生产的产品
--------------------------|--------------------|------------------------
货|8t≤载质量≤15t | ≤92 | ≤89
|----------------------|--------------------|------------------------
车|3.5t≤载质量<8t| ≤90 | ≤86
|----------------------|--------------------|------------------------
| 载质量<3.5t | ≤89 | ≤84
--------------------------|--------------------|------------------------
轻型越野车 | ≤89 | ≤84
--------------------------|--------------------|------------------------
客|4t<总质量<11t | ≤89 | ≤86
|----------------------|--------------------|------------------------
车| 总质量≤4t | ≤88 | ≤83
--------------------------|--------------------|------------------------
轿 车 | ≤84 | ≤82
--------------------------|--------------------|------------------------
摩 托 车 | ≤90 | ≤84
--------------------------|--------------------|------------------------
轮式拖拉机 | ≤91 | ≤86
(44kW以下) | |
--------------------------------------------------------------------------前生产的车辆可以例外。
13.7 执行本标准所用的仪器和设备,必须经过省(市)厅(局)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用仪器和设备精度须在2%以内。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交通部标准计量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于永成、周天佑、李永福、叶辅华。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局根据国家专卖政策和本规定对酒类、曲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等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一)酒类: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药酒、进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酒精和经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二)曲类:红曲、白曲、酒饼、酒药和其他酒类发酵剂。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开办酒厂(车间)、加工或改装酒类产品的单位,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必须经市酒类专卖局审检。

第三章 采购和销售
第八条 酒类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县糖酒食品杂货公司主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批发业务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委托批发证书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区)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所销售的酒类应向专卖局批准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
第十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曲类商品应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准购证”方可外出采购。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应持有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将前款所列各项证明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送交酒类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外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购销和展销活动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按本规定向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酒类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方可承运。无准运证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五章 专卖利润征缴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酒类均应交纳专卖利润,专卖利润按出厂价顺算计算,其中粮食酒、啤酒按3%计征,果露酒、配制酒按1%计征。专卖利润由市、县酒类专卖局负责征收。如酒类生产单位确有亏损,可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免征或减征专卖利润。
第十四条 经省卫生部门审批生产的药酒、家酿酒可免征专卖利润。家酿酒(限黄酒、白水酒两种)只准家酿自饮,不得出售。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局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原料、成品、帐务及有关问题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专卖检查证件,无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均可举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受理单位负责保密,经查处后,由酒类专卖局给予举报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酒类专卖局或会同工商、公安、标准计量、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原料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者,没收其产品、商品、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无“准运证”,“准购证”运出和调进酒类的,其货品由酒类专卖局没收或指定主营单位作价处理,并分别处以补征专卖利润或货品总值30%以下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运输费收入。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酒类专卖如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处理。



1990年12月18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十四条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