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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李凌云

时间:2024-07-07 05: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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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

李凌云

农民工是具有农村居民身份而在城镇从事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他们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的客观结果。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也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一大课题。从对农民工一味的管理、限制和防范到对其社会保障权的正视和保护,全国及各地的立法者经过了近二十年艰难探索。如今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社会效益已经初步显现,但是依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全国立法实现突围
2004年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而言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从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开始实施,它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平等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标志着农民工社会保障全国性立法的开端。
在此之前,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层出不穷,但其适用范围均采取对企业进行列举的方式,而未对职工作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其中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由于农民工具有不同于城镇劳动者的特殊性,这些立法没有就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特殊权益作出规定,因而事实上缺乏可操作性。而《工伤保险条例》则采取了直面问题的态度。2004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以及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详细规定。工伤保险对农民工来说再也不是一纸空文,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
紧接着,2004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近日, 建设部又公布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一连串的立法行动说明,国家对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漠视已经彻底转向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维护,针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立法在国家层面上实现突围。

地方立法各领风骚

中国的社会保障毕竟是属地化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强烈地依赖于地方的立法与实践。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地方立法肇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进入新世纪后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局面。
“上海模式”是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类型。2002年9月1日,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全额缴费,外来农民工则享受工伤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及老年补贴等三项待遇。用人单位向政府指定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后,一旦外来民工发生工伤或因病住院时,就能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个人累计缴费每满一年,外来农民工即可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并可在男性满60岁、女性满50岁时,到户籍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公司约定的机构一次性兑现。截至2004年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参保人数为209.4万,约占全市外来人员的2/3,有9200多人获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最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44.6万元。
同属于“上海模式”的另一个典型是成都。2003年初,成都市出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的14.5%,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实际收入的5.5%来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这项社保政策也考虑到了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衔接。在此之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以按规定转为综合保险,而非城镇户籍在转成城镇户籍后,也可以由综合保险转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与“上海模式”实行综合保险不同的是“北京模式”,它建立的是专项保险。北京市于2001年8月颁布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同意,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同属于“北京模式”的还包括深圳、厦门、珠海、广西等地。
2001年,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外来人员只要累计缴满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像本地户口的员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待遇。
1997年厦门市推出了《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4%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个人不缴纳。珠海也于2001年8月颁布了《珠海市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失业保险办法》,明确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临时工等纳入社会失业保险范畴,正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多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同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如果说“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是面向当地全体农民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主渠道,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实行的针对特殊群体的特定风险而实行的商业保险,就成为有益的补充。2004年7月1日起,上海市推出的家政服务综合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意义的商业保险,年保费为30元,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如从事家政服务的保姆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可获最高保险金额。
2004年8月1日起,北京市建委出台了《北京市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要求建设单位将保险费全额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依法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投保,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止。办法出台以后新开工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否则到建委也办不了开工证。
上文提到的只是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代表作”,事实上,各地已经出台的或是正在酝酿的相关立法远不只这些,其复杂程度也不是用几大模式能够简单概括的。综观全国,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呈现出“四个并存”的特点,即综合保险与专项保险并存、市民待遇与差别待遇并存、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整体保障与特殊群体保障并存。任何一个地方的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都是对上述立法向度的排列组合,因而各地的立法实际上是千差万别、极其复杂的。比如,上海是综合保险、差别待遇、商业保险、整体保障与特殊群体保障的混合物,而深圳是专项保险、市民待遇、社会保险与整体保障的结合体。这都充分体现了各地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不同判断。各地异彩纷呈的立法,一方面是践行国家立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的新一轮立法积累了足够的地方经验。

走入困境的农民工社会保障
总体而言,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初创时期,很不完善。
第一,全国立法少,地方立法多。而在地方立法中,地方法规少,多是地方行政性规章或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层次低、效力弱,政策性强,稳定性差。
第二,全国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各地方立法之间相互冲突。各地的险种设置、缴费主体、缴费比例、享受方式以及享受标准都不尽一致,因而纵向上不贯通、横向上不协调。这样的立法无法满足农民工在各地流动又能实现社会保障连续性的梦想。
第三,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参保率低、退保率高、无法转移”。无论是在实行市民待遇的深圳、海南,还是在实行差别待遇的北京,普遍存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收缴率低的问题。一方面因为外来人员本身觉得缴费年限不可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享受条件,因而不愿承担缴费的义务同时也放弃受益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自然也不愿意缴纳或不愿意足额缴纳。实际上大多数打工者仍然游离于社会保险的“安全网”之外。据统计,北京市流动人口参加养老保险的仅有30万人,深圳市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为223.57万人,还不到农民工的一半。而深圳每年春节前后都有十几万的农民工办理退保手续,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员,广大农村户籍的外来工一旦离开深圳,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无法转回原籍。此外许多民工对社会保障制度心存疑虑,担心交纳的保险金日后会收不回。
第四,基金运营屡出漏洞。社会保障基金本该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但是在珠三角地区一些地方政府的巧妙操作下,农民工变成了城市社保基金的“提款机”:以农民工参保名义征缴到的巨额保险费源源不断地填充进地方社保基金,落入本地居民的口袋。同样缴纳社保金,农民工的保障待遇与本地居民却有天壤之别,甚至根本得不到保障。

如何破解历史难题
有学者提出,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难题不仅仅是“三农问题”,还有“四农问题”,就是“农民工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农民工的问题绝不能等同于农民问题,同样,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也绝不能等同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农民工进入城镇从事有工资收入的劳动后,就由农民转化成产业工人。但是由于农民工始终徘徊在城乡二元结构的夹缝中,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时代性,又不能简单地当作城镇的产业工人来处理其社会保障问题。
结合我国的国情,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应当沿着“分步推进,统一规划,及时并轨”的道路走下去。所谓分步推进,就是针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诉求程度,首先建立其需求最为迫切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然后再向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推进,这样可以减少齐头并进的经济成本和社会阻力;所谓统一规划,是指国家必须统领社会保障立法的大局,对各地的立法给予具体指导,减少差异性,增加共同点,确保各地同步发展。在此基础上实现全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统一,破除各自为政、壁垒森严的局面。而“及时并轨”就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两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合并,让农民工完全享受市民待遇。这样的“三步走”战略,并非一日之功,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半个世纪才能最终实现。

原载于《社会观察》200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李凌云:法学博士生,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现任教于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 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991年10月5日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三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
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工资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基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工资浮动系数×----------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