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所属的犯罪种类和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行为,每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七)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条约第二、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有义务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描述;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刑罚的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羁押决定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内归还被临时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在收到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能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应予保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返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影响调查,亦可在诉讼终结之前将这些物品归还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该缔约一方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上述物品归还其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时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修改和补充
对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并在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失效不应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订于阿拉木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卡·托卡耶夫
(外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