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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4:3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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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博士后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试行博士后研究制度工作的顺利发展,加强对博士后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经费是由财政部划拨的专项事业经费。使用计划由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定,由管委会办公室具体管理使用。管委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博士后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博士后科学基金、博士后管理工作活动经费等项开支。
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建站单位均应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经 费 来 源
第五条 根据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规定,财政部已拨款二千万元人民币(内含二百万美元的外汇),用来建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委会办公室已将此款存入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并以每年的利息作为当年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资助金额和博士后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每年在站实际人数和新招收的计划人数,按规定标准划拨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日常经费。
第七条 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赞助及各级政府的资助。
第八条 随着博士后事业的发展国家另拨的其他各项专款等。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博士后的日常经费系博士后日常所需的科研经费和生活费用,由管委会办公室从博士后批准正式进站的当月起按年度划拨给建站单位,直至二年期满或博士后出站时为止。各建站单位在收到此款后,应及时将收据送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一般为每人每年一万二千元,在近两年内(从一九八六年十月起至一九八八年十月底止),对东北地区(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西北地区(西安、兰州)、西南地区(成都、贵阳)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年一万五千元。
第十一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中用于补助研究工作的经费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由建站单位根据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统一掌握使用,博士后本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向建站单位提出使用意见。研究经费主要用于添置小型必备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试剂、图书资料及计算费用等。可以零星使用,也可集中使用。具体审批手续按各建站单位财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中用于生活福利的费用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由建站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工资(含工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以及按规定享受与建站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公费医疗、困难补助、探亲等福利待遇。
1.工资:在第一站工作期间暂按工资改革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发给,并发给工龄津贴;
2.奖金:按建站单位正式职工的平均标准发给;
3.生活补贴:每人每月一百元,用以购买书籍、资料及交纳博士后公寓的房租。
第十三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各建站单位财务部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并要求于每年一月上旬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支出明细表(表式见附件一),待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划拨下一年度的经费。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工作期满或因故提前离站,建站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将经费使用情况报管委会办公室,提前离站的应将剩余的经费退回。

第四章 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除按《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暂行条例》(附件二)执行外,补充规定如下:
1.博士后基金资助金额按条例规定分为两个等级,如有特殊需要者,资助金额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A等资助的百分之五十。
2.资助金的外汇金额,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在使用时,须由资助金获得者提出使用计划,并办妥有关手续,报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后再发给本人使用。外汇使用者应直接向管委会办公室结算,并将剩余外汇退回,以便今后继续使用。
3.资助金的外汇部分在博士后工作期满分配固定工作后可保留使用权一年。

第五章 博士后专用公寓的收费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由管委会根据国家计委划拨的基建经费在北京、上海、天津、长春集中投资兴建的博士后专用公寓,每套住房收费标准为五十至六十元。其它地区,博士后住房由建站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对暂时没有博士后进住的房间,可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和委托建房单位安排短期出差的专家、学者居住,并收取住房费用(标准由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房屋设施的维护和修理,所需费用按以租养房的原则解决,即从上述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规定所收取的房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所收取的房费,由建房单位代管。扣除房屋与设备维修、招聘服务人员和管理等项费用,剩余部分由管委会办公室和委托建房单位各得百分之五十,每年一月和七月结算两次。双方所得收入均要用于博士后事业。
第二十条 各建站单位自行提供的博士后住房,其房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的有关规定由各建站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掌握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所购置必需的设备和办公用品,会议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图书资料,宣传印刷等项费用的开支(经费开支范围见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活动经费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国家行政事业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管委会办公室主管领导审批后使用。对于重大或特殊的费用开支应报请管委会主任或秘书长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经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对各建站单位有关博士后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严重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有权追回各项拨款。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2]3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政府对农村卫生人才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调动、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推动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一套良好的人才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重,培养和建设一支与农村卫生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卫生人才队伍。

2.工作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乡(镇)卫生院院长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占用卫生技术岗位,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逐步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学历层次;建立健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全面素质。

二、进一步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

3.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志愿到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乡(含乡)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各类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

4.实施优惠的工资分配政策,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基层,面向农村。对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农林一线科技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给予政策倾斜。

5.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为主的原则,评价和使用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要给予适当倾斜。

6.要重视乡(镇)卫生院院长的任用、管理和培养,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骨干带头作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院长选拔、聘任和管理工作。可以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其工资以及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农村卫生适宜人才的培养

7.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资源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医学教育资源。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卫生保健及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卫生人才的需求。

8.医学院校要拓宽专业领域,明确为农村培养人才的目标,增强专业适应性。进一步深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增加全科医学知识和中医药学(民族医学)的教学内容,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9.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对专门为农村乡(镇)及乡(镇)以下卫生机构培养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及国家指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可以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单独的入学考试;面向贫困地区农村定向招收的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适当减免学费、优先获得勤工助学机会。新生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申请,与高等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合同,享受相应的优惠条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并服务一定年限。

10.在西部地区试办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医学专业。学生参加中等教育考试,享受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待遇。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

11.加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的学历教育。鼓励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卫生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高、中等医学院校应适应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教育需求,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农村卫生人员分阶段完成学业。

12.面向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要注意研究乡村医生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要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讲求培训效果,避免低水平重复。

13.建立健全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制度。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卫生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卫生机构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卫生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高、中等医学院校和城市卫生机构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各种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如函授、广播电视、网络教育、讲习班等,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提高培训水平。在职、在岗培训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农村卫生工作实际,适应农村卫生人员的需求。

14.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要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切实保证培训时间,定期组织、安排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到县及县以上卫生机构进修学习,以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

15.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增加培训农村基层医师的职能,对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为期一年的以培养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必要的培训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农村卫生专项经费中予以补贴。培训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培训意识,提高培训能力,并为培训对象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16.调动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要制定有利于农村卫生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政策,将教育培训与上岗资格、年终考核等相结合,把农村卫生人员参加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四、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7.要高度重视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村卫生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实施。要定期对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培养和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

18.要注重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加强农村与城市卫生人才市场、大型综合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的密切联系,逐步建立农村卫生人才信息库。

19.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切实加强农村卫生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农村卫生人员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以病人和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中心,提供及时、到位的服务,与患者建立新型的医患关系,不断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提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对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提交《关于报请审议--法规草案》的书面报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送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送分管副省长,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后批转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处,安排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期确定后,提前40天安排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七天将法规草案上会材料提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及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领导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汇报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的法规草案上会材料包括: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法规草案文本;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
  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书面意见必须由该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确定参会部门和单位,并在常务会议召开前将法规草案上会材料送达参会人员。
  第五条参会部门或单位收到会议通知和法规草案上会材料后,应当尽快确定参会领导,并由参会领导召集部门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处室了解本部门参与该项立法活动的情况。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向参会领导汇报本部门对该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本部门参加该项立法活动所产生的文字资料,协助参会领导拟定参会意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起草部门协助说明或者解答法规草案涉及的专业问题。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立法计划项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再讨论其立法必要性。参会部门对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及表达技术的意见和建议,可向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材料。
  第八条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在办理过程中产生较大分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反复协调仍难达成一致的,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慎重研究的基础上,报请常务副省长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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