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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吴庆海

时间:2024-07-12 12:0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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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

吴庆海

案情:2002年4月间,胡保付五次鹤壁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保付为鹤壁饭店出具了欠条。2004年6月10日鹤壁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胡保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保付认为,鹤壁饭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债务人出具欠条到债权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保付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鹤壁饭店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

评析:
一、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好象没有什么讨论之必要,因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再谈谈。
最高法院的《批复》实际上是批诉讼时效期间界定为“债权人边疆不主张权利的期间”;理论上也普遍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债权人躺在债权上睡大觉”;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也是把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下统称为“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观点”是把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作为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标志。很显然,“上述观点”,忽略了债权人的对债务人延期还款的容忍的情形,从而错误地界定了“权利被侵害”。 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这样,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权利实现的时间要尽、迟延罢了。何况,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要求延期还款,而债权人接受欠款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怎么能够说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呢?虽然债权人默示对债务人延期还款,但什么时间还款双方均没有明示,应属于约定不明, 《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力才被侵害。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帐,他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志(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被债务人拒绝,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打算还款,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其理由是,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是否主张过权利和何时主张了权利,只有债权人才最接近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所以,只有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实现客观真实。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是值得探究的。 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欠款条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不但无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条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我们的法官也宁肯相信债务人的信口雌黄,却不愿相信债权人信誓旦旦的“我一直在催收”的陈述,因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催收”,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有的债权人因没有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引起暴力事件和自杀情况,也有的在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采取绑架的手段索要债权的。法律的公正性在这里不得不被怀疑……难道这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码?其实不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而不应该充当邪恶势力的保护伞。赖帐不还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稳定的大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不期望出现的情况,是我们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缘故。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告诉我们,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债务人提出来的,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来承担,而不应该违法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举证倒置的几种法定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显然不包括本案债务人提出主张的情况。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债权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情形负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日)




 一、 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 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 来源及制备方法, 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 质量标准, 处方组成, 使用说明和样品 (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 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定合同。


 五、 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 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 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 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练知轩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离退休养老金发放和劳动就业情况证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符合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即户口所在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当地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及五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琅岐经济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琅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居民与农民依法组成家庭且在城镇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一)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含子女在外地就学和户口不在本地);

  (二)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中的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加班费、退休金、失业金、养老金、保险金、各类资产的租金、租息以及各类投资所得等全部货币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但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视为无实际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家庭收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按本人实际领取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中符合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有关机构提供就业机会的,在本年度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五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人士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三)政府发给的奖励金、节日慰问金和临时救济补助金;

  (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五)按规定取得的因公负伤护理费、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受委托的居委会应随时接受申请人的申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5天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5日内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依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汇总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辖区内新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的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5%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原由市财政负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市财政按照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实际支出额给予50%补助。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设立低保救济资金专户,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将上级和本级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以及从福利金划拨的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到同级民政部门的专户上,由民政部门按时发放。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地编制《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季报表》。并于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5日前,分别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具体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8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榕政综〔1999〕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