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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法院不应是盲区/李月强

时间:2024-07-04 09: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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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法院不应是盲区

李月强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各项工作中处于“龙头”地位。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工作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较好的履行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但笔者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各类立案监督案件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始终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甚至并未开展。
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从宪法这个国家根本法上肯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刑事诉讼法依照宪法上述规定在其第13条进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到底对哪些刑事案件有立案权呢?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全面的行使立案监督权,就不能忽略或漠视人民法院这个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存在。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1、提高思想认识,树立信心决心。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督部门职责之一,不应忽视或漠视这个被监督对象的存在,大力开展这项工作,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2、制定具体细则,规范监督行为。刑诉法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条第7款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如何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完全可以比照上述规定,使有章可循。
3、突破瓶颈限制,挖掘案件线索。立案监督工作,线索是关键,对法院的立案监督当然也不例外。要突破这个瓶颈的限制可以采取诸如加大宣传力度、定期走访法院立案庭、与本院控申部门密切配合等办法。
4、正确区分刑民,防止不当立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大多数刑事案件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所以它们与民事案件区别有时不是很明显,所以既要防止将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使问题升格,也要防止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处理,使大事化小,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工程试点,在规范电力勘测设计市场、规范招投标各方的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并由部组织及时进行了试点经验的总结。
为了推动电力工程设计全面实行招投标,完善有关法规,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7〕1466号),在总结工程试点经验和制定招标文件范本的基础上,部对1995年颁发的《电力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经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现予正式颁发,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电力工程设计招标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培育、健全电力工程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含以大代小技术改造)的火力发电工程以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
第三条 凡需报电力部或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的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均必须通过招投标来确定设计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干预、垄断和保护。
第五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 电力工程的设计招标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所在地的网、省电力公司(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的具体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向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第七条 招标项目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
第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单位组建,负责招标重大问题的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委派招标办公室成员或审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评标、定标原则及程序;
(三)审定招标文件;
(四)审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主任名单;
(五)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成员由招标领导小组委派,其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招标申请手续;
(二)编制招标程序文件;
(三)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编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负责招标全过程的所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上一阶段的前期(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查,并具有必须的基础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项目已列入国家电力建设中长期计划,项目建议书已报国家计委;
(三)初步设计阶段招标的项目已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所述条件的项目,开始招标前必须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展招标工作。招标申请中必须写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概况;
(二)工程概况及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三)招标组织机构(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的人员及其资历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单位(委托编标)或编制人员(自行编标)的简要情况;
(五)招标方式(拟采用议标方式时应同时附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火力发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可研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可研阶段已进行了设计招标的工程,初设一般不宜再招标。当有特殊情况致使原设计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可以在初设阶段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输变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
第十四条 设计招标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符合资格要求的设计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符合资格要求的若干家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六条 设计招标一般不采用议标方式。当出现以下特殊情况之一时,可以采用议标方式,但必须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国内符合资格要求并愿意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少于三家;
(二)特殊单项工程的招标;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失败后,因时间等原因只能议标的;
(四)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因其他原因无法采用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设计招标文件,也可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二)必须符合本规定;
(三)不得明文要求或暗示投标单位以低于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标准报价;
(四)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八条 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及有关图纸;
(三)合同条件及有关合同文书的格式;
(四)对投标文件的要求;
(五)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 设计招标文件发售之前,应将招标文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核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招标单位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或联合投标的责任方)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且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电力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二)近五年承担过的同类工程业绩,并有良好的履约记录;
(三)近三年设计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四)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情况提出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范编制投标文件。当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些条款有疑问或异议时,应及时要求招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中有关份数、时间、地点和密封等方面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可以将不满足上述有关要求的投标文件视为废标,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招标以设计技术方案和服务质量的竞争为主,合理取费是保证设计质量,规范设计市场的重要条件之一;投标单位不得超出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范围,哄抬价格或竞相压价,否则,可视其为废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应制定出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细则和各类人员的工作纪律,报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各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以下人员必须参加开标会:
(一)招标领导小组的全体或部分成员;
(二)评标委员会的全体委员;
(三)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在开标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火力发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11人;输变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7人;
(二)评委中五分之四的专家应从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设置的专家库中抽选聘任,五分之一可由招标单位委派,但应符合专家的资格标准,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评委中熟悉工程设计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评委中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同一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五)评委会成员的专业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特点相适应;
(六)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第二十九条 与评标、定标有关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给各投标文件打分,并在此基础上写出综合评标报告,对各投标文件的共同点和特点进行简明客观描述,提出推荐中标单位和预备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领导小组应根据评标结果,以定标会的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定标会由招标领导小组组长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评标与定标结果报电力部电力行业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定协议书。中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偿还投标保证金,并退还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未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应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予补偿后,可不退回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必须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未中标单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未达到上述规模但采用进口新技术的火力发电工程和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其他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设在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可派人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经发现,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有权对其投标结果或招标结果裁定无效,并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他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电力部已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编制《火力发电、输变电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其中有关设计招标的操作程序和评标专家的选聘与管理的内容,作为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条 经批准采取国际招标的项目,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电力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电力部以电建〔1995〕511号文颁发的《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电力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加强母婴保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二)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三)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的。
第八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实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专项技术或者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四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监督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