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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严打”/潘哲锋

时间:2024-07-09 09: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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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严打”

潘哲锋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如某某地方针对某事开展“严打”运动或者是经过某次“严打”运动取得了如何的成绩等等在全国各家报刊上频频见到。对于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笔者总感到疑疑惑惑,总觉得有那么一点不对劲。下面就谈谈笔者的几点质疑。
一、“严打”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制精神,是否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
我国如今提倡的是“依法治国”,凡事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公安、法院、检察等执法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自1984年我国首次提出“严打”这概个概念开始,一直是公安机关的时尚名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而“严打”的宗旨是严厉打击,召开各种各样的公捕公判大会,对在“严打”期间破获的各类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具体犯罪事实规定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但是这些在从重从快处理的“严打”方针下基本上遭到抹杀。“严打”体现更多的是人治思想,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格格不入。
二、“严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
“严打“期间,普遍实行的是加重刑罚,与平常的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意识不同,导致量刑不均衡,造成适用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九八三年“严打”期间,为了体现从重从快原则,不少案件量刑过重,又将上诉期限缩短到三天。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过后又出现了大批减刑的浪潮。上诉期限的随意缩短,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践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严打”一般来说时间都不长,在“严打”期间犯罪分子畏法蛰伏,待严打风潮过后又卷土重来,使“严打”过后的一段时间变成犯罪活动的高发期。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持久稳定执法,才能保证长治久安,在执法上不能搞运动。
三、容易形成为“严打”而“严打”的不正之风。
对于那些在“严打”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政府会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在物质利益和虚荣心的双重驱使下,有的公安机关就会为了“严打”而“严打”,为了“政绩”而“严打”。
我们来看2001年中新社关于“严打”的一组数据:河南郑州市经过20多天奋战,共破案251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00余起,逮捕890余人,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42个;南宁4月份摧毁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188个,摧毁86个毒品犯罪团伙,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100多件;广东4月到8月共破获刑事案件6万余起,与严打前5个月相比增加22.4%,逮捕犯罪嫌疑人25000余人;浙江4月到6月破获刑事、经济犯罪案件311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9876人。从这些不完全统计的数据上我们不难看出,在严打期间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山一片红,战绩突出。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平时破案率不高,但在这“严打”期间破案率是直线飙升,有些沉积了好几年的旧案也破获了,其间是否有“猫腻”就不得而知了。任何一种运动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自然也不例外。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中取得成绩固然令人精神振奋,但深究一下,笔者以为有以下的几个疑问:1、在各级公安机关都在喊警力缺乏,人手不够,破案力量不足,破案工作难以开展的情况下,为何在“严打”这段短时间内就能破获如此多的治安刑事案件?平时那些公安机关又在做些什么呢?2、如此多的犯罪活动以前是如何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存在,又是如何在“严打”中被发现的?3、某些拖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陈年积案又是如何在“严打”期间被破获的?在“严打”以前难道就找不到一点线索吗?为何不积极寻找线索? 4、短时间内如此大量的的治安、刑事案件是采用种手段破获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多少是靠刑讯逼供的?其中有多少冤假错案? 5、有没有好大喜功谎报成绩的?
为此,笔者认为,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本意是好,但于实践并不可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整个执法、审判体系及它们的工作规律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严打”过程中极易形成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为了政治利益而“严打”,捞取政治资本的不正之风,同时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也是“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人治思想极为严重。所以“严打”既有悖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难以维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浙江省天台县 潘哲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
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经研究,现作如下解答:
一、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是否可按“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标准掌握?
答: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在林区一般为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二、问:在林区,有的人今日盗伐一株,明日盗伐二株,持续不断,对林木危害很大。但是,由于每次盗伐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不能依法惩处。对于一贯盗伐林木的,是否可以累计其盗伐数量定罪处罚?
答:对于连续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按照《解释》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累计的时间一般以一年为宜。
三、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况很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例如,毁林种粮、种参;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毁坏的是用材林;有的毁坏的是经济林,如剥树皮卖药材。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如何计算其造成的损失?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茹定什么罪?
答: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具体数量标准,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四、问:雇工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被雇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五、问:我们在执行《解释》第十条(3)时,发现目前有的人还伪造、倒卖林木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其他凭证以及完税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定罪处刑?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倒卖木材采伐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的,如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伪造或者倒卖票证的面额结合牟利的数额和造成实际的危害为根据。具体数额标准,请你们作出规定。
伪造税票,包括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伪造税票罪的规定惩处。
对于无证贩卖木材同时又伪造计划供应票证和税票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
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附:立木材积的计算和幼树的概念及数量计算
一、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如:某地区、某树种出材率为60%,即: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60%
二、幼树的概念和幼树数量计算。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铜政办〔2008〕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评残工作质量,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13号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2007年第34号令)和《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制度,做到残情清楚,证据确凿,等级准确。

第三条 评残适用的对象,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执行。

第四条 残疾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06〕110号)执行。

  第二章 评定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 伤残的认定,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试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评定的种类

(一)新评:限于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评残对象必须在医疗终结3年内申请评残,有原始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二)补评:限于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三)调整伤残等级: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七条 评定的程序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送县(区)民政局。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整理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的评残资格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给申请人签发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通知申请人到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三)市民政局对县(区)民政部门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在20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除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外,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四)市级上报材料经省民政厅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等。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公示情况逐级上报省民政厅。

(五)县(区)民政部门收到批件后,应及时退还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建卡建档手续。

第八条 申报人需提供材料

(一)要求评残或调残的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3张;

(二)档案材料包括本人简历、身份、类别、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情节、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伤残历史记载或确切证明的档案材料(调整伤残等级的要报全部伤残档案);

(三)新评残需提供原始医疗证明(包括原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辅助诊断资料,如X光片、B超、心电图、脑电图等)和医疗终结后诊断证明;

补评残需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包括原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辅助诊断资料,如X光片、B超、心电图、脑电图等);

调整伤残等级需提供原评定伤残等级的证明和残情加重的医疗诊断证明;

(四)其他补充材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的,需提供机构编制部门出具行政编制证明材料;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九条 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辖区内因战因公导致残疾情况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残情鉴定程序

(一)申请。由评残申请人所在县(区)民政局向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部队原始医疗证明、首诊病历、伤情医学鉴定定点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检查结果及与残情相关的X光片或CT等有关资料。要求调整残疾等级的,还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定点医疗的检查结果及与残情相关的X光片或CT等有关资料。

(二)受理。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对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需补充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三)鉴定。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的残情进行鉴定,并由3名以上医学专家共同签署残情等级鉴定意见。

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审核医学专家意见,并在5日内作出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结论一式4份,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和被鉴定人各1份。

(四)残情鉴定复议、复核。被鉴定人对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提请复议。市级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经省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份为个人申报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